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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北京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申请被上诉人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391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0日,姚**以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该院受理胡**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其他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并按照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姚**的申请不予受理。

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受理姚**的破产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包括已受理的胡**的破产申请在内的16个案件,是同一天申请的,这些申请人应当视为共同破产申请人。二、包括黄**在内的破产申请17案,是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17位破产申请人也应当视为共同的破产申请人。三、胡**破产申请的受理存在原审法院人为操纵的嫌疑。四、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得受理多位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姚**的破产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泰**司。同年5月1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确认姚**对泰**司享有债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泰**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姚**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以泰**司在京无可供执行财产,姚**亦未向法院提供泰**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3月10日,胡**、郑*、陈**、赵**、孙*、刘**、王*、聂**、杨**、韩**、王**、刘**、孙*、张*、马**、姚**(本案上诉人,总计16人),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理由是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5年3月23日黄爱如、2015年4月9日刘**、2015年4月23日王**、2015年4月29日邬江和张**、2015年6月16日刘振淮,亦以相同理由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对于上述22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予以了立案。泰**司在法定异议期内以及原审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对上述22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持异议。

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对胡**的破产申请作出(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388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胡**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认为,胡**作为泰**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现胡**以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泰**司破产清算,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对姚**的破产申请作出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姚**对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姚**,将其作为胡**申请泰**司破产一案的共同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未全部清偿姚**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姚**作为泰**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泰**司破产。现姚**向原审法院申请泰**司破产清算,且申请时间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另一债权人胡**申请泰**司破产清算之前,故姚**与胡**均系泰**司的破产申请人,原审法院在受理胡**申请的同时应一并受理姚**的申请,将姚**与胡**作为共同申请人。现原审法院只裁定受理胡**的破产申请而不予受理姚**的破产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但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已以通知的方式追加姚**为泰**司破产清算案的共同申请人,进行了自我纠正,且即使有多个共同申请人,同一被申请人也只能破产清算一次,故本院再对原审案号下的不予受理裁定予以改判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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