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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锦**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江门市**厂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工业用布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锦**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锦**团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门工业用布厂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锦**团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广东**业用布厂(以下简称新会工业用布厂)与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团)之间因有往来欠款,2003年9月4日锦**团出具欠款对帐单,载明:新会工业用布厂尚欠锦**团货款58069.65元。新会工业用布厂作为欠款单位签注意见:其厂“应付帐款”余额贷方50976.11元,“其他应收款”借方17064.8元,二者相抵尚欠33911.31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该院已立案受理锦**团申请破产一案,并做出晋中**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指定山西锦**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启动管理后,该院委托管理人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已签收。

再查明,被告原为新会工业用布厂,经新会市**委员会批复同意,新会工业用布厂的产权由该企业的经营班子赎买,并承接原企业债权债务。该企业经营班子赎买后成立了江门工业用布厂,即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03年12月16日对账行为能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2、被告是否承接此债务;3、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本案的争议焦**,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虽系复印件,但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原新会工业用布厂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亦未否认其购买原企业产权的客观事实,仅抗辩同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交其赎买原企业后同该笔债务未承接的相关文件和资产明细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可客观反应原债务人新会工业用布厂认可欠款33911.31元,故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根据新会市**委员会《关于市工业用布厂转制的批复》,新会工业用布厂的产权由该企业的经营班子赎买,并承接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此,被告作为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锦**团破产管理人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终止。该企业虽未注销,但企业已启动破产程序,行使该企业管理权的人系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的同时亦被赋予代表破产企业开展必要的民事活动并依法行使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范围,已赋予了管理人主体资格。据此,该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原债权人锦**团被宣告破产后,其破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主张追收债权权利之纠纷,涉案标的虽跨度时间长,但作为被告长期举债不偿,已违反诚信原则,且双方未就该债务的清算及偿还明确约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追偿,其时效应当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锦**团申请破产一案,该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且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收债权的通知,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上未体现利息的约定,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利息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与原新会工业用布厂因业务往来产生欠款纠纷,被告作为原新会工业用布厂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应对确定的欠款予以偿还。原告虽根据对帐单中欠款单位签注意见中的余额贷方50976.11元提出诉讼请求,但欠款单位签注意见中亦明确载明尚欠33911.31元,而非原告所提50976.11元,故本案欠款数额该院确认为33911.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门工业用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锦**团破产管理人欠款人民币33911.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锦**团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保全费861元,共计2762元,由被告江门工业用布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门工业用布厂不服山西省**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强加观点给上诉人,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确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为复印件,证据上的公章也是复印的,签字人的签名不能辨认出是何人所签。上诉人当庭已明确否这份证据,是对整份证据的彻底全盘否认。一审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原广东省新会市工业用布厂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这是一审强加给上诉人的观点。法律并没有赋予于一审法官可以随意强加观点对当事人,一审法官也没有在庭上就这一问题进行调查,但一审判决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却强加上诉人“确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二、一审错误认定“已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应收账款明细表。这些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签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是被上诉人投递挂号信函的收据,不是信函投妥的收据,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邮件由上诉人签收。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村,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住所地的,如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能准确无误地列出来。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邮寄的地址为“广东省新会市会城胜利路11号”,这地址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反证了该邮件根本不可能由上诉人签收。三。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4日己明知确认上诉人欠款,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该日起算,时至今日己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团破产管理人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双方至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的对账单表明比较清楚,只是对其中一笔17064.8元的筒管押金有争议,上诉人在2003年对账的时候只是对此有争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争议的17000多元没有认定。对账单在一审时因被上诉人的企业停产多年,搬家多次,因此对账单原件无法找到,但是上诉人对上面加盖印章的名称没有予以否认。同时上诉后,我们对对账单债权的形成补强了一部分证据,包括账目凭证一并提交法庭。2、我们认为送达债权通知并没有任何疑问,债权催收通知是企业破产以后被上诉人受晋中**民法院的委托向上诉人送达的催收债权通知,这个通知表明被上诉人依法主张企业债权的凭证。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没有签收的问题,并不影响和否定我们对权利的主张。送达时的地址当时因为2003年以后我们多次催收时在记账凭证上登记的就是当时邮寄的地址,在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以后,我们在2010年、2014年二次去过上诉人所在地工商部门,也再次查询其具体地址,所以地址不准确也是正常的。3、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从受理破产之日起中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部分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1、对帐单。对于2003年9月4日,锦**团出具欠款对帐单,没有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从晋中市档案馆调取的锦**团与新会工业用布厂的经济往来明细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2、债权催收通知书。经查证,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没有上诉人签收的回执,也没有邮寄文件的名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地址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9月4日锦**团出具欠款对帐单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对账单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上诉人对欠款对帐单的签字、公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当庭已明确否认该份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从晋中市档案馆调取了锦**团与上诉人记账的往来明细,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往来明细是锦**团单方记账的往来明细,也非新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债权催收通知书。一审认定“该院委托管理人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已签收。”经查证,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没有上诉人签收的回执,也没有邮寄文件的名称,并且所列的地址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以上诉人拖欠货款33911.31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当庭不予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供了从晋中市档案馆调取了锦**团与上诉人记账的经济往来明细,但是该证据系单方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可能与新会工业用布厂存在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锦**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保全费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共计3410元,由山西锦**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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