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程**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来公司)、深圳市**团有限公司(下称绿景集团)、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绿景房产公司)、黄**、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6日,王**、王**、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12月29日,华**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王**因故受羁押,引发了华**公司资金断裂,引起大量债权债务争议。由于华**公司拥有政协联谊大厦等在建项目优质资产,绿**团等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康*到深圳看守所与王**达成了一系列由王**将旗下资产转让给绿**公司,再由绿**公司出资重整华**公司的意向。2007年1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中国工商**圳华强支行申请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下称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07年8月9日,在黄康*的授意下,王**、王**、程**作为委托方(甲方)与金**公司(出资重整方、乙方)、绿**团(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重整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已受让了旺**公司的全部股权;2、就乙方对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华茂投资公司)、旺**公司及其持有股份/权益的所有下属公司、企业、学校等(华**公司)进行资产/债务重整达成了一致意见;3、《补充协议》涉及三个案件:(1)深圳**验学校清算案(含广东**弟学校、深圳**学校及华茂幼儿园);(2)广东**学院清算案;(3)旺**公司破产案;4、委托方认为旺**公司名下的政协联谊大厦项目和黄金大厦项目均为优良资产,可能形成人民币6-8亿元实物的利润可供甲乙双方进行分配”。为此,在《委托重整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一)双方确认债务总额是指华茂案、建华案、旺海怡康案全部的债务本金总额。甲方承诺债务总额不超过105000万元。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补偿给甲方的款项或利润中直接扣减;(二)乙方同意对甲方按以下约定补偿:1、现金补偿。乙方同意对甲方补偿人民币12000万元,并在如下条件成就时按王**的要求支付给甲方:(1)在本协议生效且甲方签署本协议附件所列全部重组文件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程**)支付500万元;(2)在乙方或丙方真实取得重整主体地位29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给甲方;(3)在三方正式书面确认债务总额不超过105000万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5000万元;(4)余款5000万元在政协联谊大厦封顶后的120天内支付完毕。2、重整利润补偿。(1)利润比例:净利润在8亿元以上的,甲方可享有纯利润的20%;净利润在6亿元以上8亿元以下的,甲方享有纯利润15%;净利润在4亿元以上6亿元以下的,甲方享有纯利润13%;净利润在4亿元以下的,甲方不再享有补偿。(2)利润计算(略)。(3)利润核定程序:甲方将指定1名财务人员参加成本利润核算的工作,甲方要求亲自参与核算的,乙方不得拒绝,并应积极配合。(4)利润补偿兑现方式:在重整所涉的黄金大厦、政协联谊大厦销售达80%之日起30天内,双方组织进行利润结算并应于100天内完成,在利润结算完成后3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股权对价问题。4、最终补偿方案的确定;(三)违约责任:本协议项下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不包括一方违约而予对方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在内。(四)担保和争议解决方式:所有涉及乙方的义务由丙方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五)本协议具有最高效力:双方确认本协议就“华**公司”重组/重整签订的所有文件中最高效力的文件,其效力基于所有重组文件,甲方与乙方之前也已签署的所有重组文件,其相关内容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处,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所有与对甲方补偿有关的条件以本协议为准。此外,合同双方还对独家签约与重整保障、遗留问题的解决、保密、生效与份数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上述《委托重整合同》签订后,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等支付了首期款500万元。2007年8月9日,绿**团在受让了旺**公司的债权500多万元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旺**公司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七字第6-4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旺**公司进行重整;二、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2007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七字第6-5号民事裁定:批准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旺**公司重整程序。截至2009年9月1日,金**公司陆续向王**等支付了共计820万元的重整补偿款,余款则拒绝支付,且拒绝王**等参与利润核算工作,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按照《委托重整协议》的约定向王**等支付重整资产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团作为《委托重整协议》中金*来的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应对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旺**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资产包括NEC大厦(原名政协联谊大厦)、黄金大厦等。根据绿**团的网络信息披露:NEC大厦的建筑面积近12万平方米,销售额达30亿元。但金**公司在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均未履行的情况下,即将拥有巨额资产和权益的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绿**团,而绿**团又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再次将旺**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了绿**公司。由于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资金仍为1000万元,故金**公司、绿**团的转让价格与旺**公司的实际价值相差悬殊,故其行为明显属于低价转让,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王**等的利益。此外,金**公司、绿**团、绿**公司的人员结构混同,其实际控制人就是黄**和何**,且这二人是夫妻关系。何**是金**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绿**团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同时又是绿**公司的董事长。黄**则是绿**公司的总经理,也是2013年7月2日工商登记变更前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也是2013年4月16日工商登记变更前绿**团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呼*、华*、江*、容**等人同时兼任绿**团和绿**公司的董事。金**公司、绿**团、绿**公司的股权结构混同:金**公司的股权由绿**团持有40%和深圳**有限公司持有60%,而深圳**有限公司则由黄**和陈*各持股50%组成。绿**团的股权则由深圳**有限公司持有80%,黄**持有9.8%和何**持有10.2%。其中,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又由黄**持有80%,何**持有20%组成。绿**公司现虽由深圳市正**)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但深圳市正**)有限公司由绿景**公司持有100%股权。2007年11月5日前,绿**公司的股权由绿**团占96.7%,黄**占3.3%。绿**团的网站向外公示其董事长是黄**,子公司包括了绿**公司。由此可见,金**公司、绿**团、绿**公司的人员结构、股权结构混同,其实际控制人就是黄**和何**。因金**公司、绿**团、绿**公司人格混同,而黄**和何**又是金**公司、绿**团、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而旺**公司的股权才能在实际控制人的操控下得以非法转让。2014年1月13日,绿**团和绿**公司在黄**和何**的操控下以旺**公司的股权为案外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致使旺**公司的资产被法院冻结两年,恶意给王**等主张债权设置障碍,也足以说明黄**和何**是金**公司、绿**团、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绿**公司、黄**、何**也应当对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王**等请求判令:1、金**公司向王**等支付资产重整补偿款43180万元(其中现金补偿11180万元、重整利润补偿32000万元),逾期利息6054.23万元(重整项目利润按16亿元计,逾期利率按年6.7%计算2年,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金**公司向王**等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3、绿**团、绿**公司、黄**、何**对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一审辩称:金**公司与王**等主要签署了三方面合同,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针对程**名下的旺海怡康公司33%股权的股权转让关系;(二)王**等委托金**公司进行重整,约定委托重整成功后应付的补偿款关系;(三)双方解除《委托重整协议》并另行约定补偿款的关系。王**等以“股权转让纠纷”为该案的案由,实际上诉讼请求又是索要“委托重整补偿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的讼争焦点应当是王**等是否有权依据《委托重整协议》向金**公司主张所谓的“委托重整补偿款”。涉案的2007年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一经签署即已发生法定解除的事由,故被双方确认解除。因此,王**等提起该案诉讼所依据的《委托重整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王**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9月11日,王**等作为甲方,金**公司、绿**团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关于解除﹤委托重整协议﹥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委托重整协议》即行解除。该协议及该协议之前双方就旺海怡康和/或华茂系公司的破产和解/重整/债务重组等问题签署的其他协议文件,已经履行的双方确认其效力并维持现状、互不追究;未履行的或不能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对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得再依据该等协议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解除协议》已经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委托重整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王**等无权依据被解除的合同向金**公司提出主张,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委托重整协议》此前已经由双方确认解除,至于《解除协议》约定的其他补偿款如何支付,则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据此,请求驳回王**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公司一审辩称:王**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绿**公司追加为一审被告,要求绿**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绿**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王**等对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二是绿**公司与金**公司、绿**团法律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事实是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成立。王**等提起该案诉讼所依据的《委托重整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王**等根本不再享有合法债权。绿**公司与金**公司、绿**团也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三公司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对外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公司法律责任。据此,请求驳回王**等针对绿**公司的起诉。

黄康*一审辩称:王**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其追加为一审被告,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黄康*需承担法律责任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王**等对金**公司、绿**团享有合法债权,二是黄康*作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事实是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成立。王**等提起该案诉讼所依据的《委托重整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王**等已不再享有合法债权。黄康*也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黄康*确实是绿**团的股东之一,但王**等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康*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王**等在明知《委托重整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的前提下,仍然依据该协议将黄康*追加为一审被告提出主张,这显然是隐瞒事实。据此,请求驳回王**等针对黄康*的起诉。

绿**团、何**一审中同意金**公司、绿**公司、黄**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王**、程**于2007年2月与金**公司签订了《“华茂系”公司重组意向书》。2007年2月6日,金**公司出具《承诺书》作为双方重组合同的组成部分。王**等开始与金**公司洽谈重组事宜。

2007年3月9日,程**与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元的价格向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旺**公司33%的股权。同日,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方**公司)与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也约定以1元的价格向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旺**公司67%的股权。同日,王**、程**、王**与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以1元的价格向金**公司转让其各自在华**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并且三人与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金**公司收购华**公司、旺**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华茂系公司进行重组,约定因股权转让和重组向王**支付相应补偿,包括:现金5000万元,重组后仍然存在的除政协大厦、黄金大厦、华**校、建**院的华茂系资产的30%股权,以及重组过程中处理资产净收益的30%,并载明之前股权转让协议仅做工商变更登记用。

2007年5月11日王**出具《郑重声明》,称解除与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委托授权书》、《补充协议》、《声明》。

2007年5月25日,旺**公司、方**公司、程**、天安(**有限公司(下称天**司)、卓越**限公司(下称卓**团)向一审法院提交《被申请破产企业重组及和解申请书》,共同向一审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提出对旺**公司的重组及和解申请。5月28日,程**向天**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天**司、卓**团参与旺**公司重整,并载明不可撤销。

2007年5月29日金**公司向王**、王**、程**发出《关于请予承认且唯一承认授权金**公司对旺海怡康公司重整/和解的函》,表示继续认可《补充协议书》,同意将经济补偿由5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这一款项将于政协大厦取得预售许可30日内付清。该份证据显示,在文件有上手写补充部分:承诺补偿金额从7000万元增加到1.2亿元,先付500万元,余款按前述函件第二、第三条规定执行;补偿30%股权问题,根据王**6月15日的谈话记录,由双方继续协商确定;文德福商铺按王**、王**、程**应分得物业的33%权益进行分配和处置给程**。金**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7年5月29日,绿**团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于金**公司与王**、王**、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请予承认且唯一承认授权金**公司对旺海怡康公司重整/和解的函》中金**公司承诺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7年6月13日,程**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请求裁定金*来公司对旺海**公司进行重整的函》,以旺**公司出资人的身份请求一审法院裁定同意金*来公司的重整申请。

2007年7月30日,程**、方**公司共同以股东身份,签署了旺**公司《重整申请书》和《和解申请书》,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文件以债务人旺**公司的名义,声称引入天**司、卓**团作为资金来源和管理力量,要求一审法院同意批准重整以及和解。同日,王**、程**出具《关于撤销委托金**公司对旺**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的函》,撤销由金**公司对旺**公司进行重组的委托。

2007年8月9日,王**、王**、程**与乙方金*来公司、丙**集团签订《委托重整协议》,约定:金*来公司已受让旺海**公司全部股权,可以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对旺海**公司进行重整;双方确认本协议所称债务总额是指华茂案、**华案、旺海**公司案三个案件的全部债务本金,债务总额超过10.5亿元的部分由王**等三人承担;并约定如委托重整成功,金*来公司将对王**等三人进行补偿,具体为:1、现金补偿1.2亿元,支付条件是:(1)协议生效、签署协议附件的所列全部重组文件次日起3日内向程**付500万元,用于退款给天**司,王**等三人应提供解除/撤销与天**司合作合同关系;(2)在金*来公司或绿**团取得重整主体地位29个工作日内,付1500万元;(3)三方书面确认债务总额不超过10.5亿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万元;(4)余款5000万元政协大厦封顶后120天内支付完毕。(3)、(4)项的支付,均需要各方明确债务总额不超过10.5亿元为前提。同时,还约定重整利润补偿:重整成功后,净利润8亿元以上的,王**等三人享有纯利润的20%,6亿元以上8亿元以下王**等三人享有纯利润的15%,4亿元以上6亿元以下王**等三人享有纯利润的13%,净利润4亿元以下的王**等三人不享有补偿。绿**团对于金*来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委托重整协议》中还载明了利润计算、股权对价和最终补偿方案确定等问题。王**、王**、程**系根据这一协议提起该案诉讼,并根据这一协议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8月9日,程**与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关于程**持有的旺海怡康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2007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七字第6-4号民事裁定,根据债权人绿**团的申请裁定对旺**公司进行重整,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旺**公司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中,重整资金来源及保障部分载明旺**公司与多家公司磋商,最终选择绿**团、金**公司作为重整伙伴,重整资金由重整申请人绿**团提供。重整计划草案中没有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相关内容。

2007年8月28日,金**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500万元转账支票款,系程成*要求其代收的。王**、王**、程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过500万元。

2007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七字第6-5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旺**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2007年12月18日,程**将持有旺**公司33%股权过户给了金**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2008年1月24日,方**公司将其持有的旺**公司67%股权过户给金**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2009年9月11日,甲方王**、王**、程**与乙**集团、金**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以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由,约定解除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双方均不得再依据前述协议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双方确认均不存在过错,绿**团、金**公司同意向王**等三人支付补偿款4900万元(5700万-800万),分三期支付,部分款项用旺**公司名下的物业以物抵债。同时双方约定,同意通过诉讼,由法院制作与协议书一致的民事调解书,作为最终的法律文件,在协议生效后三天内,由甲方即王**等三人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要求乙方支付补偿款1200万元的诉讼,待法院立案后,由双方共同提交本协议或与本协议内容一致的调解协议,由法院以调解结案。协议的第六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金**公司等一审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该协议仍可继续履行。

2009年9月11日,王**起诉至深圳**民法院,要求现金补偿款1200万元。2009年9月15日,王**、王**、程**与绿**团、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并向深圳**民法院提交。11月6日,王**申请撤诉,深圳**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撤诉。

2009年5月22日,金**公司将旺海**公司股权100%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绿**团。2009年6月22日,绿**团将旺海**公司股权90%作价900万元转让给绿景房产公司。

2013年9月4日,旺**公司管理人作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报告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2013年9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确认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旺**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何**是金**公司、绿**团、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与黄康景是夫妻关系。金**公司、绿**团、绿**公司存在人员任职交叉的情况。

再查,根据王**、王**、程**申请,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了金**公司和绿**团2009、2010年度的企业纳税相关文件。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复函一审法院称,金**公司2009、2010年度在该局电子税务零申报,无纸质申报表。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绿**团2009年《纳税申报回执》、《资产负债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2010年《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回执显示2009、2010年度两年绿**团的应计税额为0,纳税额也为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关键问题是王**、王**、程**三人是否有权根据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向金**公司等一审被告主张权利。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自2007年2月起,王**等就开始与金**公司就重组旺海怡康公司事宜签订各类协议。王**等主张以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认为这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但金**公司等一审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认为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已经被签约双方协议解除,并提交了2009年9月11日甲方王**、王**、程**与乙**集团、金**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以及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是否已经被签约双方协议解除。

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以及2009年9月11日王**、王**、程**与金**公司、绿**团签订的《解除协议》上均有双方的真实签章,王**等虽主张其在2009年签订协议时处境窘迫,但并未否认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哪一份最终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需要综合考察成立时间、协议内容等因素。

从成立时间上看,2009年订立的《解除协议》成立在后。从内容上看,这份协议在前言“鉴于”部分回顾了双方签约的过程,在第6点明确表述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并在第一条明确约定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即行解除,双方均不得再依据该协议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同时,甲方王**、王**、程**与乙**集团、金**公司在后文中进一步明确,解约属于情势变更,双方均无过错,并就解除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议定了补偿方案。《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具体履行方式,即协议生效后三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调解书的形式固定本协议内容。同时,在第六条约定了该份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解除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双方约定解除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并重新约定解约后的权利义务安排,整个协议文意清晰、数额明确、执行措施具体,并不存在歧义。

协议签署后,王**、王**、程**以金**公司、绿**团为被告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与双方的协议完全一致。诉讼中,王**、王**、程**与金**公司及绿**团向深圳**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能够与《解除协议》对应,在补偿金额、分期支付上完全一致,并再次重申了解除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这一行为实际是双方对于《解除协议》的具体履行。王**、王**、程**抗辩认为,《和解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应以此为准,且《和解协议书》未最终形成调解书,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抗辩与事实不符。《解除协议》中明确载明,签订这一合同目的在于解除2007年双方签署的《委托重整协议》,并约定了解约后权利义务处置和补偿,以及固定协议内容的具体措施等事项。而在诉讼中提交《和解协议书》是履行《解除协议》的一个步骤,是双方商定的固定协议文本内容的执行措施,并非改变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

同样,王**、王**、程**主张《和解协议书》是他们在诉讼程序中为了达成调解做出的让步和妥协,不能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混淆了《解除协议》与《和解协议书》之间的关系和性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在前,就解约和补偿达成一致后才提起诉讼,并提交《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事先已经确定,不存在诉讼中进行让步或者妥协的情况。王**、王**、程**称《解除协议》附有生效条件且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亦与事实不符。《解除协议》在第六条明确载明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第五条关于双方约定的“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提起诉讼,并以调解书作为最终法律文件”是协议应如何具体履行的问题,与合同生效条件无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调解不成《解除协议》即告无效,也未约定法院作出调解书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故《解除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确实按照协议的约定提起了诉讼,形成了和解协议,并提请法院调解,这正是双方认可《解除协议》已经生效并具体履约的表现。虽其后王**方单方面撤回起诉,导致调解没有成功,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之效力,更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7年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的意思表示。庭审中,金**公司、绿**团也明确回应2009年《解除协议》仍可以继续履行。

综上,王**、王**、程**据以主张权利的《委托重整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关于解约后的权利义务安排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合意,王**等不得再依据《委托重整协议》向合同相对方金*来公司、绿**团主张权利。王**等对于金*来公司、绿**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等申请一审法院对旺海怡康公司进行审计在此情况下不具有必要性,不影响该案审理结果,不予支持。至于解约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等并未提出相应主张,该案中不作处理,王**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绿**公司、黄**、何**的责任承担问题。王**、王**、程**主张绿**公司与金*来公司、绿**团构成法律人格混同,并主张黄**、何**滥用股东权利,要求绿**公司、黄**、何**对金*来公司、绿**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该案中,王**等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不能成立,在该案中并不具备金*来公司和绿**团债权人的身份,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绿**公司、黄**、何**承担连带责任。王**等对于绿**公司、黄**、何**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王**、程**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5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王**、程**负担。

王**、王**、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解除协议》生效并不意味着《委托重整协议》就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协议》一经签订《委托重整协议》就解除,混淆了《解除协议》的生效与解除《委托重整协议》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协议》第五条明确无误地表达了以法院民事调解书为最终法律文件,也即《委托重整协议》必须在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才能解除。《解除协议》共六条,可简单归纳为以下三项主要内容:(1)解除《委托重整协议》(第一条);(2)补偿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第三条);(3)以法院民事调解书为最终法律文件(第五条)。在该主要内容中,第(1)项内容在《解除协议》生效时应理解为双方意向解除《委托重整协议》的意思表示,而第(2)项的内容在签约当时是不具履行条件的。因此,《委托重整协议》的解除和履行必须有赖于第(3)项的具体落实,即最终的法律文件——民事调解书的生效。而真正具可执行性的也只有第(3)项内容。《解除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为了在法律上进一步固定本协议内容,双方同意通过诉讼,由法院制作与本协议上述主要内容一致的《民事调解书》,作为最终的法律文件。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由甲方(或委托乙方指定的人员)依据《委托重整协议》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要求乙方自负补偿款人民币1200万元的诉讼,待法院立案后,由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本协议或与本协议上述内容一致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调解结案。”该条约定的核心点是“最终法律文件”,也就是说,《委托重整协议》的解除必须以民事调解书为前提条件和依据。《解除协议》虽在第六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生效的效力仅及于协议第五条关于如何获取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而不能等同于只要该协议生效,《委托重整协议》就解除。因为:1、王**等按照协议约定以《委托重整协议》提起了诉讼,金**公司等也按照约定配合应诉并垫付了诉讼费,履行了其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说明了双方均认可《解除协议》生效后,《委托重整协议》仍然有效。2、双方在《解除协议》生效后,按照约定签订了一份与该协议第一、三条内容一致的《和解协议》提交给深圳**法院。该《和解协议》共三条,第一条明确约定“解除《委托重整协议》”,证明了双方确认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委托重整协议》尚未解除,否则再订立一份关于解除《委托重整协议》的《和解协议》显然是多此一举。3、《解除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金**公司等对王**等的分期付款是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法律文书的生效日为支付日起算时间及前提条件。(二)一审认为“解约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等并未提出相应主张,不作处理,王**等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王**等依据《委托重整协议》向金**公司等主张给付重整资产转让款,即使按一审判决认为的《委托重整协议》被《解除协议》解除了,但在《解除协议》中,双方只是对《委托重整协议》的解除以及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作了了重新约定,实际上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或是合同变更,两协议仍然是同一法律关系,何来另一法律关系呢?如果对于王**等的主张不做处理,则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委托重整协议》既然已经解除,王**等就不能以此为依据进行相应主张,而《解除协议》又经过了本案审理,再行起诉很可能会被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王**等另行主张权利可能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故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变相剥夺了王**等的诉权。据此,王**、王**、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王**、王**、程**的上诉,金**公司、绿**团、绿**公司、黄**、何**辩称:(一)一审认定《委托重整协议》已经解除证据确凿。1、《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鉴于”部分第6条明确表述2007年8月9日签署的《委托重整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并在第一条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委托重整协议》即行解除。该项解除约定没有附任何条件和时间,是随着《解除协议》生效即行生效的条款。《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该份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生效条款也没有附任何条件和时间,在该协议完成签署之日即刻生效。综合以上事实,自《解除协议》的生效之日起,《委托重整协议》即行解除。2、王**等以《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对抗第一条的解除约定,理据不足。王**等在其上诉状中认可《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生效的《解除协议》显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和义务。从《解除协议》本身的条款来看,其包含两层含义:(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解除《委托重整协议》,并明确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即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委托重整协议》即行解除;(2)双方当事人对《委托重整协议》解除之后王**等可获得一定补偿款及其支付条件和方式协商达成一致,而《解除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显然就是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的具体约定,而并非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协议》本身设定的生效条件。由此可见,《解除协议》的签署既终止了原来的法律关系(即《委托重整协议》),同时又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委托重整协议》解除后的补偿),以上两个层面是相对独立的。《解除协议》一经签署生效,《委托重整协议》即告解除,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双方应按《解除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来具体履行。(二)一审认定解约后的法律关系属另案,并且告知王**等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认定并未剥夺王**等主张解约后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委托重整协议》与《解除协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王**等的诉讼请求审理《委托重整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已经告知王**等“解约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属于正确厘清法律关系,严格遵循一案一审原则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对《解除协议》进行审理,更未剥夺王**等就《解除协议》相关权利再诉的权利。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王**新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如金**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前未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王**等有权单方解除《解除协议》。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该案缺乏关联性,从内容和形式上看仅系王**等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对金**公司等无法律约束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王**、王**、程**是否有权依据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向金**公司、绿**团主张权利;(二)一审在认定《委托重整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王**、王**、程**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王**、王**、程**是否有权依据《委托重整协议》主张权利的问题。王**等与金**公司、绿**团先后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重整协议》、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依法解除之前,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王**等主张按照《委托重整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主张权利,而金**公司等则认为《委托重整协议》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已经解除、《委托重整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案也已被《解除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所取代。因此,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委托重整协议》是否已经依法解除。针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1、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和逻辑关系看,《解除协议》中合同双方明确表达了解除《委托重整协议》及对该协议约定的重整补偿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意思表示。《委托重整协议》签订在前,其主要内容系基于金**公司受让旺海**公司股权及金**公司受托对旺海**公司进行重整等因素,就旺海**公司重整成功后金**公司、绿**团应向王**等作出补偿的方案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解除协议》签订在后,其主要内容仍系基于之前双方就旺海**公司股权转让及《委托重整协议》确定的关系,结合旺海**公司重整案的新进展情况,就解除《委托重整协议》以及该协议解除后金**公司、绿**团按新方案对王**等作出补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与《委托重整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相比,《解除协议》约定的新补偿方案在金额和项目方面均作了重大调整(缩减)。上述事实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拟通过《解除协议》解除《委托重整协议》并就补偿方案作出调整的意思表示真实而明确。

2、从《解除协议》关于协议生效时间等条款的约定看,《委托重整协议》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解除协议》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委托重整协议》即行解除”,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按照《解除协议》上述约定,《解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即2009年9月11日起生效,而《委托重整协议》也相应于2009年9月11日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

3、《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由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实现与否,并不影响《解除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委托重整协议》解除与否。《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了在法律上进一步固定本协议内容,双方同意通过诉讼,由法院制作与本协议上述主要内容一致的《民事调解书》,作为最终法律文件”,并约定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由王**等向深圳**法院就补偿事宜提起诉讼,并由合同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调解解决。结合上述约定本身及《解除协议》上下文理解,《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由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事宜的目的是进一步固定协议内容,且从上述条款关于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王**等另行起诉的约定看,王**等是否另行起诉及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解除协议》的生效。因此,就合同条款性质而言,《解除协议》第五条关于由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既不是《解除协议》的生效条件,也不构成《委托重整协议》的解除条件,而只是对《解除协议》具体履行方式的约定。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委托重整协议》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经双方协商解除,王**等无权再依据《委托重整协议》向金**公司、绿**团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等上诉主张《解除协议》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委托重整协议》解除、《委托重整协议》的解除须以《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作为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在认定《委托重整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王**、王**、程**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王**等因旺海怡康公司重整补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公司、绿**团按约支付补偿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先后签订了《委托重整协议》、《解除协议》两份协议分别就重整补偿方案作出约定,两份协议关于补偿项目及金额的约定存在重大差异,王**等明确选择依据前一份协议即《委托重整协议》主张权利系其依法行使诉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围绕王**等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并在认定《委托重整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不能作为王**等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王**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告知王**等可就《委托重整协议》解除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调整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不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王**等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其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王**、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511.5元,由王**、王**、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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