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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限公司与南海省**总公司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海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海南省**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穗萝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海**公司、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确定:一、海**公司、海**公司共同返还5000万元及偿付相应损失给广**司(计算:本金2300万元自1995年9月4日起至1996年3月4日止、本金2700万元自1995年9月6日起至1996年3月6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2300万元自1996年3月5日起至清偿止、本金2700万元自1996年3月7日起至清偿止,均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付利息20万元在应付息额内冲减)。二、海**公司、海**公司分别赔偿广**司151105元。三、驳回广**司其它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广**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海南某公司所有的海南省海口市;冻结了海南某公司在南方**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拥有的4000万元股权。由于海**公司已于2000年3月将4000万股权质押给深圳市**有限公司,广东省**民法院已另案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广州**民法院于2002年5月裁定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此后,该股权转由深圳**民法院冻结。宣判后海南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以(2001)粤法经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广东省**民法院依据广**司的申请于2002年12月17日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5号立案执行,于2003年3月11日裁定拍卖海南某公司所有的海南省海口市,4月16日在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进行公开拍卖,因没有人应价而流拍。广**司、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于同年4月17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海**公司承诺从2003年4月28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将其持有的南方证券4000万股权过户至广**团(备注:即广**司)名下,所需费用由海**公司自行承担;二、在上述三个月期间,广**团答应申请广州**民法院暂缓执行本案;三、海**公司同意由其拥有的海**公司作为其履行第一项的担保,并于4月18日将该公司的工商资料和正在开发建设的两个项目的合同寄给广**团,同时出具有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四、海**公司同意在4月23日前支付16万元给广**团;五、广**团承诺在海**公司将南方**限公司4000万股权过户到名下后,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侨宾馆的查封,并终止本案;六、海南某公司取妥善解决广**团与中**城资的债务纠纷及土地查封问题;七、在海**公司支付16万元款项及海**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相关资料后三方的上述约定始发生效力。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指定广州**发区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更名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以(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立案执行。海**公司在同年7月2日分二笔支付了16万元给广**司,海**公司一直没有出具担保书给广**司。广东省**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以(2002)深中法执字第21-23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海**公司所持有的南方证券4000万股权的冻结,转由原审法院冻结。12月18日因广**司申请延期执行,原审法院以(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案件中止执行。

2004年1月2日南方证券因违法经营被中国**理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接管。2006年8月16日,广东省**民法院宣告:南方**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破产还债,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对南方**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04年3月20日广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多次协商未果,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恢1立案执行。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委托海南明**有限公司对海**公司所有的海南省海口市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439.56万元,由于各方面原因未能进入拍卖程序,2007年5月10日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

2005年1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03)穗开法破字第1号《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受理广**司破产还债案,2007年2月25日由广东省**民法院提级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7日裁定广**司进行重整,12月19日指定广东广**有限公司为广**司管理人。

2008年5月19日第二次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恢2立案执行,2011年8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以(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海南某公司所有的海南省海口市,2013年10月30日转为首查封,同年12月2日广**司第三次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13)穗萝法执字第3060号立案执行,并在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穗萝法执字第3060号《执行裁定书》对华侨宾馆进行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所提供证据3《笔录》,南方证券清算组成员赵*证实:关于股东的股权,南方**限公司现已经资不抵债,清算完后股份还有没有价值,要看还有没有多余财产可分配,公司债务有100多亿元,公司资产现还在审计,但可以说一定资不抵债。股东的股权不同于公司财产,你们法院怎么处理都可以,但作为股东如出资不实,受让人可能就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公司、广**司与海**公司于2003年4月7日三方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作为执行过程中曾达成的和解协议,三方均予以认可。而本案争议焦点在海南某公司是否全部实现,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海南某公司同意在4月23日前支付16万元给广**团(备注:即广**司);第七条:在海**公司支付16万元款项及海**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相关资料后三方的上述约定始发生效力。但海南某公司却在7月2日才实际支付16万元,已超出《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时间,并没有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实际履行义务。《会议纪要》第一条:海南某公司承诺从2003年4月28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将其持有的南方证券4000万股权过户至广**团(备注:即广**司)名下,所需费用由海南某公司自己承担,即在同年7月27日前履行股权过户的手续。而南方证券的4000万股权在2003年12月9日前已被广东省**民法院冻结,该院于2006年8月16日宣告对南方**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海**公司没能力也不可能将股权过户给广**司。综上,海**公司没有按《会议纪要》实际履行,广**司的债权也没有全部实现。因此,《会议纪要》作为执行和解协议就失去法律效力。广东**民法院在2004年6月30日以(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116号函答复中华**侨联合会《函》明确表示:《会议纪要》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广**司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会议纪要》作为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而失效。此后又因南方证券严重资不抵债被深圳**民法院宣告破产,履行和解协议的重要因素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会议纪要》根本不可能得到执行。原审法院对股权的冻结只是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在发现南方证券已严重资不抵债并被宣告破产后,没有对所冻结的股权进行处理,是合法保护申请人正当利益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期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广**司的债权没有得到实际偿还的实际情况,继续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目前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海**公司在没有依生效判决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继续查封、拍卖海**公司所有的华侨宾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海**公司、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在(2013)穗萝法执字第3060号执行案及(2014)穗萝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在程序方面存在多处违法:1、关于广**司与海**公司、海**公司的(2003)穗开法执字第132号执行案,因三方于2003年4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2013年12月12日,广**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情况下以“未协商一致、海**公司未履行判决”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既未向被执行人调查询问,又未要求广**司补充任何证据材料,仅凭对广**司的单方询问即作出(2013)穗萝法执字第3060号执行裁定,并查封冻结了海**公司和海**公司的资产。2、海**公司就前述恢复执行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充分给予海**公司举证期,即进行听证。二、原审法院从本案恢复执行到执行异议审查均存在事实审查不清、证据查明不严的问题,从而导致错误裁定。庭审中三方均已认同2003年4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过错或责任在哪一方。原审裁定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从而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主要有以下几点误判:第一,海**公司没有在4月23日前支付16万并非违约。延迟付款是由于当时恰逢非典疫情以及股权置换本身难度大等客观因素,对此广**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对履行期限作了宽限,因此海**公司在2003年7月2日付款16万元并非违约,更不等于“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第二,股权过户没有最终实现是因为广**司有意怠于履行、阻碍、逃避债务所致。海**公司付出巨额代价将4000万股权以现金置换方式从广东省**民法院解封,几乎同一时间又送交原审法院重新冻结。广**司可有效衔接,申请法院向南方证券公司出具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书。而之所以广**司既不申请结案也不申请过户,皆因其当时存在大量债务被执行。涉案股权直至南方证券被行政托管、破产也未能完成过户。第三,涉案4000万股权是完全具备过户条件和操作可能性的。原审法院确认了股权在2003年12月9日前被广东省**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却未提及4000万股权在12月17日已交由原审法院重新冻结的事实,此时,该股权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完全可以过户到广**司名下。在法院已认定的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笔录》中,南方证券清算组成员赵*证实:“股东的股权不同于南方证券财产,你们法院对其股东的股权怎么处理都可以。”即如果法院出具相关文书,接管期间也是可以完成过户的。第四,原审法院混淆了股权与其他执行标的物的区别。在三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海**公司和海**公司本可以以现金方式直接偿还所欠债务。广**司主动提出以股权置换债权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广**司既然选择接受了一个风险与收益同在的执行标的物,就必须如同期待股权可能带来高收益一样接受股权可能贬值的风险。原审法院依据证据3《笔录》认定,南方证券已资不抵债,广**司的债权不可能完全实现是错误的:一则具备过户条件是在2013年12月,《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6月16日,南方证券破产的时间是2006年8月16日,如果顺利在2013年底完成过户,广**司有充分的时间执行处置股权,这与股权后来的价值如何并不相关;二则涉案的4000万系原始股,即便破产也可以作为债权予以申报;三则即便后来股权一文不值,广**司也无权选择单方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第五,原审法院对于关键证据的认定和理解存在偏差,遗漏了大量对广**司不利的证据的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广**院2004年6月30日致中华**侨联合会的(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116号《函》进一步明确“《会议纪要》作为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而失效”,但事实上,该《函》是在广**司没有如实将履约情况汇报给执行法院的情况下出具的,如该函认为“海**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16万元给广**司”,而实际上海**公司已早在2003年7月2日前就分两笔款项支付了16万元。由此说明,该《函》对履约的结论是不真实的,广**司不能据此否认海**公司的履约行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几份主要证据,足以说明广**司在上述116号《函》之后已认可海**公司、海**公司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并认同“终结案件、解除对华侨宾馆的查封”具备条件。三、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三方协议,需要各方配合方可完成,若因一方毁约导致未能最终实现,不能让履约方去承受结果。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未能最终实现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执行和解协议最终未能完全兑现并不能归咎于海**公司和海**公司。请求:一、撤销(2014)穗萝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013)穗萝法执字第3060号执行裁定、(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116号函答复中华**侨联合会,认为《会议纪要》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广**司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程序问题。第一,原审法院在(2013)穗萝法执字第3060号执行案的立案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剥夺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海**公司委托了律师参加了在原审法院举行的听证,也就相关问题举证,在听证结束前也表示没有事项需要补充,海**公司是充分行使了举证的权利,故海**公司、海**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案处理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因执行和解作执行结案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2003年4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商公司所持有的南方证券4000万股权并未过户至广**司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和解协议,《会议纪要》没有得到切实的履行各方也均无异议。相关条款未履行的后果,从《会议纪要》方面而言是第五条广**司承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华侨宾馆的查封,并终止本案的条件没有成就,从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广**司有权要求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故广东**民法院2004年6月30日在(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116号答复中华**侨联合会的函中,作出《会议纪要》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广**司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至于对履行过程中瑕疵的争议或未能履行的原因及其后果的争议,则属于实体上的争议,法律并未就此类争议赋予执行部门相关的实体审判权力。海**公司、海**公司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另外,海**公司、海**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32号相关执行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该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两公司亦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公司、海**公司要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及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的复议理由和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海**限公司、海南省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穗萝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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