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西宁**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赵**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案外人**资供应站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称:你院在执行西宁**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赵**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所执行的位于西宁市XX区XXX街XX-X号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故你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
经审查,青海**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系西宁**公司破产前的分支机构,西宁**公司在破产还债时将其所有分支机构财产全部纳入破产还债范畴。200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作为西宁**公司的分支机构以纳入破产还债的范畴,现破产还债程序已结束,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已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