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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双**限公司与湖州市**衣有限公司、湖州镇**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湖州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西桥梁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31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双盛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双盛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盛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11月11日,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2007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承诺在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自愿承担两被告归还借款前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900000元。因两被告仍未兑现承诺,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000000元;2、被告承担损失90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双盛担保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归还欠款3000000元;2、被告**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3、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南**公司归还欠款29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双盛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3,电汇凭证和银行汇票,欲证明原告交付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4,董事会决议,欲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和第二被告的担保行为均属合法的公司行为。

证据5,开户许可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帐户情况。

证据6,承诺书,欲证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再次重申对第一被告的3000000元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表示自愿承担原告900000元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骗取第二被告的保证,本案所涉欠款约定2个月,实际回报720000元,担保的时候,答辩人并不知道情况,考虑到朋友关系就进行了担保。720000元是第一被告收到第一笔借款后现金交给原告,答辩人直到现在才知道高额的利息。关于答辩人出具的承诺,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受原告威胁书写。原告提起诉讼后,答辩人已汇100000元到原告公司董事长帐户上。原告是担保公司从事金融业务超越了经营范围,合同是无效的,担保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南**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3000000元由南**公司取走。

证据2,南**公司出具的详单,欲证明南**公司分次从第二被告处取走3000000元具体的明细。

证据3,2008年3月29日吴**和原告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欲证明720000元的利息已经收到,第二被告汇入的100000元原告已收到的事实。

证据4,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单,欲证明已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合同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规定的是违约责任,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无效的。对证据2认为现金1000000元有异议,打入的第一笔钱后拿出720000元作为回报后再打入第二笔钱的。对证据3认为9月13日汇入的2000000元,第一被告取出720000元给原告,9月14日再把余款汇入。对原告出举的证据6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两被告间的交接。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借款合同所盖公章样式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方通话人的身份是原告的副总经理,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在第二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对录音证据原告方的通话人确认是原告的副总经理陶**,已归还100000元是事实,但整个通话内容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归还720000元或者700000元利息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有关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所持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原告证据6被告**公司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镇西桥梁公司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公司证据1、2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章提出异议,此质证意见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持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公司的证据3录音证据,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南**公司收取720000元或者7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录音证据属于视听材料,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视听材料应当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并以合法的手段取得、无疑点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公司对该份证据利息部分的证据效力提出了异议,而整个录音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待证目的,镇西桥梁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13日,原告双**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公司(借款方)、镇西桥梁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还款日以借款到期日下午15时截止,超过该时段以逾期论处,每逾期一日回收一天逾期利息;保证方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贷款方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每逾期一日,贷款方除要求借款方承担相当于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外,参照银行规定,还须承担相应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双**公司给付南**公司金额为2000000元的汇票一张,次日汇入镇西桥梁公司1000000元,由南**公司出具了已收到借款3000000元的收条。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7年12月25日,镇西桥梁公司向双**公司出具《承诺书》二份,一份内容为“由于借款方没能按时归还,给贷款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本公司承诺:给贷款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并在2008年1月25日前,主债务不能偿还,由本公司支付给贷款方损失费900000万(此损失包括一切费用)”;另一份内容为“1、本公司为3000000元欠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在2008年1月25日前主债务不能偿还由本公司独立承担偿还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镇西桥梁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归还了双盛担保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公司与被告**公司、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借款方南**公司应当返还出借方双**公司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镇**公司为无效的借款合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但镇**公司另行向双**公司作出承诺,愿意对南**公司的欠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公司依据镇**公司出具的愿意“支付给贷款方损失费900000元”要求南**公司赔偿900000元损失、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限,因实际损失本院已在利息赔偿部分予以考虑,故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赔偿900000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市**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双**限公司借款2900000元。

二、被告湖州市**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双**限公司借款利息(2007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以本金2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2月20日以本金3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08年2月21日起以本金2900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湖州镇**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市**衣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湖州**衣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湖州镇**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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