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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福**限公司与上海聚**有限公司、胡**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杰公司)、胡**、陈**为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集团)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胡**、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聚**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特**集团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由胡**、陈**提供连带担保。为此,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据》及《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聚**司应于2007年2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并由胡**、陈**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合约签订后,特**集团依照约定通过银行电汇向聚**司出借了人民币15000000元。聚**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共分29笔归还借款合计4375000元。剩余款项到期后,聚**司未及时归还。特**集团遂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聚**司立即偿还特**集团欠款15000000元,并从2007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胡**、陈**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三、聚**司、胡**、陈**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后特**集团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二、聚**司返还特**集团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从法院认定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胡**、陈**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聚**司、胡**、陈**共同承担。

聚**司答辩称:借款15000000元是事实,但我方已经偿还7850000元。

胡**、陈**答辩称:一、对特**集团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二、本案借款已经偿还7850000元,尚欠7150000元,特**集团诉请的金额错误。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特**集团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我方因无过错不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司向特**集团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聚**司已归还部分借款,还应当向特**集团返还尚欠的借款106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特**集团主张从聚**司等最后一次还款即2007年11月9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胡**、陈**与特**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行为是有效并不可撤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的影响,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胡**、陈**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胡**、陈**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司进行追偿。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2007年2月9日的次日起计算,特**集团主张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多次进行催讨,聚**司、胡**、陈**对保证期间问题也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了聚**司还款的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之间,但是聚**司、胡**、陈**在庭审中认为系胡**还款,因此,结合聚**司、胡**、陈**的这一陈述可以认定特**集团已经在上述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进行过主张。聚**司、胡**、陈**抗辩称已经偿还借款7850000元,没有依据。聚**司已归还借款的金额根据上述认证而认定为4375000元。胡**、陈**抗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特**集团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合同无效后,特**集团有权主张利息的损失。胡**、陈**抗辩称“作为无过错的担保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胡**、陈**作为保证人向特**集团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主观上有过错,由于保证合同有效,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已依法向特**集团进行了释*,特**集团明确表示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变更,由法院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11日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聚**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特**集团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胡**、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胡**、陈**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司进行追偿;四、驳回特**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00元,由特**集团负担35100元,聚**司、胡**、陈**共同负担86500元。

上诉人诉称

聚**司、胡**、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聚**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共分29笔归还借款4375000元错误,29笔款项的总额是7525000元。二、因原审法院未同意我方到建行上海奉贤支行调查取证聚**司2006年12月还给特**集团的325000元款项的申请,且草率认定3150000元是聚**司汇给房**个人的款项而予以扣除,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聚**司尚欠特**集团106250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不可撤销合同与有效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胡**、陈**仅需承担聚**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特**集团与聚**司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判要求我方支付利息错误。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开庭时间阐述错误,行为草率。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聚**司返还特**集团借款7150000元,胡**、陈**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特**集团答辩称:一、聚**司支付的29笔7525000元的款项中有3150000元是聚**司支付给房**个人的,故原判认定聚**司已归还我公司借款437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房**与聚**司间存在3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虽然案涉借款合同认定无效,但其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不可解除的,故原判认定胡**、陈**须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聚**司、胡**、陈**须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五、聚**司认为其于2006年12月已向我公司返还了325000元的款项,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判未予认定系其举证不能所导致,与法院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聚**司、被上**隆集团无新证据材料提供。上诉人胡**、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建行上**聚**司于2006年12月汇给户名为房保平、账号为4316、数额为325000元的汇款单,欲籍此证明聚**司已支付给特**集团325000元款项。特**集团认为提供汇款单是上诉人自己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认为,为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胡**、陈**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建行上海奉贤支行调取账户为4316、户名为房保平的2006年12月的流水账一份。上诉人聚**司、胡**、陈**质证认为该流水账不能显示其主张聚**司于2006年12月汇入特**集团325000元的事实;被上**隆集团质证认为该流水账不能证明聚**司已于2006年12月返还特**集团32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因该份流水账并无325000元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聚**司已于2006年12月返还特**集团325000元的借款,该份流水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聚**司在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以邵**、宋**、陈**等个人名义分29次汇入特**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房保平个人账户共计款项7525000元,具体为:1.2006年9月13日525000元;2.2006年10月13日250000元;3.2006年10月18日275000元;4.2006年11月10日500000元;5.2006年12月19日200000元;6.2007年1月19日525000元;7.2007年2月9日300000元;8.2007年2月13日225000元;9.2007年3月13日420000元;10.2007年3月14日105000元;11.2007年4月11日480000元;12.2007年4月12日45000元;13.2007年5月10日255000元;14.2007年5月11日90000元;15.2007年5月14日90000元;16.2007年5月15日90000元;17.2007年6月11日100000元;18.2007年6月12日100000元;19.2007年6月13日50000元;20.2007年6月13日50000元;21.2007年7月10日525000元;22.2007年8月14日105000元;23.2007年8月15日98000元;24.2007年8月16日110000元;25.2007年8月21日212000元;26.2007年9月11日525000元;27.2007年10月22日525000元;28.2007年11月9日525000元;29.2007年6月14日2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特**集团与聚**司、胡**、陈**于2006年8月9日分别签订《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函》,并出借15000000元给聚**司的事实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聚**司已归还特**集团的借款金额、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等问题。关于聚**司已归还特**集团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共向特**集团支付了30笔款项,共计7850000元。原审法院对其中的29笔款项予以了认定,该29笔款项的总额合计7525000元。但原审法院认定其中4375000元系聚**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归还特**集团借款4375000元,另外的3150000元系聚**司归还房**个人借款。依据是特**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反驳证据,即房**个人与聚**司、胡**、陈**在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借据》。聚**司及胡**、陈**在一、二审中均对该《借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聚**司从未收到该《借据》上的3150000元借款,《借据》上聚**司的公章与聚**司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对特**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该份《借据》,因房**非本案当事人,聚**司、胡**、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确实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若该《借据》载明的关系确实存在或发生,房**个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对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其已于2006年12月返还特**集团32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特**集团未提供合法反证的情形下,宜认定聚**司已经返还特**集团7525000元。对上诉人提出其已返还案涉借款金额上诉理由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胡**、陈**与特**集团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判决胡**、陈**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胡**、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借款人仍有权利主张其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比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聚**司、胡**、陈**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温州**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特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海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特福**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胡**、陈**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陈**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00元,由特福**限公司负担61003元,上海聚**有限公司、胡**、陈**共同负担60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特福**限公司负担31364元,上海聚**有限公司、胡**、陈**共同负担3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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