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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菲**有限公司与浙江经**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八**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经**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06)绍**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达八**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金**,被上诉人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司系菲达八**司股东。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经**司向菲达八**司共计借款2000万元。2003年8月11日,浙江**限公司向常山菲达交通**公司借款600万元,2003年9月22日,经**司向常山三**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04年8月20日,经**司向菲达八**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的借款均已逾期,其将按原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要求在200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并承诺浙江**限公司向常山菲达交通**公司的借款视同经**司的借款并由经**司负责偿还。2004年7月30日、9月29日,常山菲达交通**公司分别收回借款100万元和500万元;2004年11月19日,常山三**有限公司收回借款500万元。另查明:2005年1月13日,菲达八**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条载明:菲达八**司的注册资本由6360万元减少为3360万元,减少注册资本后经**司的出资由2116万元变为1116万元,并明确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向各股东退回相应资本金,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利息由公司向股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决议第二条载明:减资工商变更后,在诸暨越阳**公司和浙江**限公司(菲达八**司的另外二个股东)收回资本金的同时冲减经**司的相应额度借款。2005年5月26日,杭州**管理局核准菲达八**司减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菲达八**司的三股东至今未收回减资款。2006年6月20日,经**司向菲达八**司发送通知书,要求行使抵销权,将减资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借款2000万元相冲抵。2006年6月1日菲达八**司以经**司结欠菲达八**司的20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经**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5万元;2.由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菲**公司与经**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而企业之间的借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司应返还菲**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在本案中将减资款及利息冲抵其向菲**公司的借款,但根据经**司提供的2005年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规定,经**司需在另外二股东收回资本金的同时才能冲抵经**司方的相应借款,现另外二股东尚未收回减资款,经**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经**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7月25日判决:一、经**司返还给菲**公司借款2000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公司负担18723元,经**司负担108537元;财产保全费118025元,实际开支费2080元,合计120105元,由经**司负担。

菲达八**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借款合同有效;2.原审法院存在漏判;3.经发公司缺乏诚实信用;4.菲达八**司经济损失客观存在;5.经发公司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受益;6.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仅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款人浙江**限公司、诸暨**培训中心与经**司之间系协作关系,且双方订有借款合同,有的还有担保人,是具有牟利性质的,并非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余缺调度,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2.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判。菲**公司在起诉时计算损失依据的是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对单,理由也是经**司占用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其请求的实际是利息345万元,原审判决第二条已判决驳回菲达八方其余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漏判。3.经**司不按时归还借款是有其原因的,并非菲**公司所认为的违反诚信原则。4.有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菲**公司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如果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也只能按菲**公司实际借给经**司600万元,从2004年2月5日至2004年9月25日计算利息,其余部分借款利息损失菲**公司不能向经**司主张。菲**公司与经**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部分是属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经**司全部承担主债务的偿还,菲**公司不能提供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的陈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菲**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其与经**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司应返还菲**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菲**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经**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5万元,理由是经**司长期占用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影响上诉人资金周转,致上诉人及相关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并出具2006年3月31日双方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对单,该核对单的利息金额为3454170元。究其实质,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并判决驳回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漏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由经**司返还菲**公司20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利息是货币财产的法定孳息,货币的使用必然伴随着利息收益的获取。结合审判实践的做法,对菲**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绍兴**民法院(2006)绍**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经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菲达八**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借款从2003年9月30日起算,逐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维持绍兴**民法院(2006)绍**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公司负担18000元,经发公司负担109260元;财产保全费118025元、实际开支费2080元,合计120105元,由经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公司负担18000元,经发公司负担109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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