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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海宁市**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伟*毛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丁**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被告丁**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伟*公司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63650元,被告丁**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伟*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365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73元;2、被告丁**对被告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伟*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伟*公司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汽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丁**答辩称,本案名为借款实为买卖,被告丁**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次,伟**司确实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伟*公司向原告借款26365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及被告丁**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用户提车交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伟*公司已经从原告处领取了所购车辆,同时也证明本案名为借款实为买卖。

3、浙江**事务所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受理、代理费7073元。

被告丁**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丁**与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伟**司承诺为丁**购买尼桑天籁轿车一辆(价值265753元),且伟**司同意车辆登记在丁**名下。

2、海宁**服务中心的登记事项承诺通知书及伟民公司申请各1份,用以证明丁**是伟民公司的员工。

被告伟*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丁**均无异议;被告伟*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应该不清楚以上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借款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与被告伟*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丁**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日,被告伟*公司与被告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丁**为被告伟*公司提供服务,伟*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为丁**购买尼桑天籁轿车一辆(价值265753元),伟*公司同意车辆产权登记在丁**名下,若丁**服务满五年,则该车产权归丁**所有,若丁**服务不满五年,则伟*公司有权索回该车产权。

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伟**司、丁**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伟**司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63650元,此款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付清,借款利率按月息8.39‰计算,丁**对伟**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约定,若遇诉讼,伟**司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丁**从原告在许村的经销点(该经销点的房屋系原告向被告伟**司承租)提走黑色天籁轿车一辆(车价230000元)。嗣后,原告为该车辆代办了上牌手续并代付车辆上牌等费用33650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以及配件、金属材料批发、零售,以及相关的中介、维修服务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未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出借给被告伟*公司,但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案《借款协议书》实际上是伟*公司为向原告赊购车辆而与原告及被告丁**三方达成的合意,即三方同意被告伟*公司赊欠原告的购车款及上牌费用等作为借款处理。审理中,被告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伟*公司,但根据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购车事实,及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目的分析,原、被告显然对本案所涉车辆是给被告丁**使用这一事实是明知,丁**从原告处提车,伟*公司购车目的已能得到实现,故被告丁**提车可视为原告已将赊购车辆交付被告伟*公司。

根据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又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本案原告不具有前述资格而变相向被告伟**司发放贷款,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因违反了上述金融法规而无效,对此,原告与被告伟**司均有过错。同时,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司归还借款263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伟**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丁**对担保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伟*毛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借款263650元。

二、若被告伟*毛绒(海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丁**对被告伟*毛绒(海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海宁市**有限公司承担1340元,被告伟*毛绒(海宁)有限公司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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