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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德**限公司与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利达**公司诉被告桐*德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闻*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德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桐庐德**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闻*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桐庐德**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桐庐德**限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闻*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闻*也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桐庐德**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计算至2008年2月底止,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261000元(2008年2月底后的利息按月息3%另行计算)。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及其主体资格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08年1月5日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同年1月底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桐*德盛**限公司、闻杰未答辩。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对被告桐庐德盛**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闻*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和原告具有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利达**公司与被告桐庐德**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桐庐德**限公司理应归还,被告闻*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德盛**限公司归还原告桐*利达**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61000元(计算至2008年2月底止,后续利息按月息3%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被告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0元,减半收取8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0元,由被告桐*德盛**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闻*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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