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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于2003年10月15日向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利率6.6375‰,该笔借款由被告范*希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将该笔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履行该笔债务,被告未予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范**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与被告刘**签订(沂铜)农信借字(2003-2)第209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向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6.637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范祝*签订(沂铜)农信保字(2003-2)第2099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祝*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依据合同取得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1年9月30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13年8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原告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铜井分社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予以证实。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书面通知该债权由原告收回,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以此向本院主张被告刘**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连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6.6375‰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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