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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淄川区般**居民委员会、淄川**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淄川区般**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淄川**居委会)、淄川**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淄川**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淄川**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1994年11月30日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淄川**居委会)向中国建**川区支行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4007.43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权中国建**川区支行依法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青岛办事处,中国东**青岛办事处又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川**居委会偿付借款本金314007.43元、截止2004年4月9日利息74036.08元、自2004年4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淄川**居委会辩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答辩人,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11月29日,中国建**川区支行作为出借人,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淄川**居委会)作为借款人,被告淄川**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川**居委会向中国建**川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1月30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月利率9.15‰,按季结息;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中国建**川区支行于1994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淄川**居委会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中国建**川区支行曾于1999年8月1日、2000年12月31日、2004年4月9日书面向被告淄川**居委会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淄川**居委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4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14007.43元、利息74036.08元。2004年9月14日中国建**川区支行书面通知被告淄川**居委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被告淄川**居委会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认可已经收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同意尽快向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履行义务;2005年5月11日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上登载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两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青岛办事处并要求履行义务;中国东**青岛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2009年3月12日、2011年2月24日在国际商报、山东法制报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1月7日中国东**青岛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登载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通知两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要求两被告向李**履行义务。2015年1月7日原告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起诉状要求立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淄川**居委会偿付借款本金314007.43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合计521330.08元(截止2004年4月9日利息74036.08元、自200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447294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淄川**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通知、催款通知及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回执、大众日报国际商报、山东法制报、国内标准快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建**川区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建**川区支行、中国信**济南办事处、中国东**青岛办事处先后将借款314007.43及相应利息进行了债权转让,并且通过书面、报纸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淄川**居委会,上述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对上述债权享有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川**居委会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9月14日被告淄川**居委会同意尽快向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履行义务,自此后各阶段的债权人对债权每隔不到两年时间就向被告进行催收,直至本案原告申请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淄川**居委会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川**居委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川**居委会支付借款本金314007.43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合计521330.08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川区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只载明保证人为淄川**筑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淄川**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川区般**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14007.43元;

二、被告淄川区般**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521330.08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3元,由被告淄川**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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