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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五龙控股有限公司、民扬**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告五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控股”)、民扬**公司(以下简称“民**团”)、乐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龙实业”)、林**、叶**、林*、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预立案,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民**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龙控股、奕龙实业、林**、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五龙控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20124826)。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政府应急资金。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依约放贷。借款期满后,被告五龙控股并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及其利息。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五龙控股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五龙控股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码分别为乐房权证字第号、0244号、02645号、0246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02.16平方米、1859.28平方米、1481.11平方米、3118.6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626000元。同时,双方前往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五龙控股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五龙控股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为乐政国用(2008)第20-8039号,使用权面积为29175.0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194000元。同时,双方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19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民**团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民**团自愿对被告五龙控股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20124826)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4月18日,被告奕龙实业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奕龙实业自愿为被告五龙控股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1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被告叶**、被告林*、被告丁**均自愿为被告五龙控股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1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6月18日,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已与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将其对第35201248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原告取代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同时转移至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各债务人。鉴于上述,原告有权承继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及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在相关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故原告有权取代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现原告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五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按年利率7.2%计算,金额为380800元;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每月按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水平上加收50%,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逾期利息为766500元;二、判令被告五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复利,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按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水平上加收50%。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期内复利为52032.12元;三、判令被告五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如被告五龙**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五龙**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地号:020-042-00401-005)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限公司对被告五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被告乐清**有限公司、被告林**、被告叶**、被告林*、被告丁**对被告五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五龙控股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金额、利息、复利、罚息、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以证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按约定向被告五龙控股发放贷款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五龙控股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民**团对被告五龙控股向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奕龙实业自愿对被告五龙控股向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8、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以证明被告林**、叶**、林*、丁**自愿对被告五龙控股向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的事实。

9、债权转让协议、公告,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函告,以补充证明兴业**限公司杭州分行系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其不良资产的处置均由上级管辖行统一办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民**团答辩称:答辩人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果五龙控股出现贷款风险,兴业银行**乐清支行选择起诉,在起诉后,实现第二顺位抵押权后在300万元额度内优先递减答辩人担保项下剩余担保金额,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

被告丁**答辩称:1、本案所涉贷款系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答辩人系新被追加的担保人,并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贷款债权人系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但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系兴业**限公司杭州分行,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3、即使法院要判决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也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龙控股、奕龙实业、林**、叶**、林*未作答辩。

被**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及顺位抵押协议,以证明民**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

被告五龙控股、奕龙实业、林**、叶**、林*、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民**团称由法庭认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是流动资金借款,而是政府转贷资金借款;对于证据4,借款借据待证事实有异议,没有汇款的业务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发放贷款;对于证据5,无异议,应该先处置担保物;对于证据6、7无异议;对于证据8,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除了签名系保证人签名外,其他系银行工作人员写的,其中第7、8条明显违法应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9,兴业银**杭州分行无权处置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债权,被告有明确的联系方式,不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于庭后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民**团与丁**的质证意见如下:该函告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原告适格。

对于被告民**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民**团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原告派人前往兴**行查询,发现原始档案中无该份协议书,且兴**行的原客户经理、负责本案的领导已全部离职,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退一步讲,该协议书即使真实的情况下,民**团与兴**行的保证内容应以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兴**行与民**团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兴**行与民**团通过协商,在2012年10月19日重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事项进行变更,变更后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此,应以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协议。

被告五龙控股、奕龙实业、林**、叶**、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五龙控股签订编号为352012109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享有的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50f02646、150f02645、150f02644、150f02643)对自己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发生的、折合人民币1626000元的抵押最高债权额内、融资人为申请人提供的各类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本外币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626000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注明:为五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期限2012-5-28至2017-4-28),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广发**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兴业银行**乐清支行。

2012年5月31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五龙控股签订编号为352012109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享有的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20-042-00401-005)对自己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发生的、折合人民币14194000元的抵押最高债权额内、融资人为申请人提供的各类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本外币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4194000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注明,设定日期为2012-6-1;权利顺序为第壹抵押权人;存续期限为自2012-5-28至2017-4-28止。

2012年10月18日,被**集团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民**团同意继续为被告五龙控股在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的贷款在7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五龙控股出现贷款风险,兴业银行**乐清支行选择起诉的,在起诉之后,实现第二顺位抵押权后在300万元额度优先递减民**团担保项下剩余担保金额,民**团担保额度相应减少,民**团保证的剩余金额与另外一方提供的800万元的保证金额按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协议与保证合同同时生效。2012年10月19日,被**集团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24826-1的《保证合同》,为债权人即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给予被告五龙控股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为,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0124826;融资数额:700万元,利率6‰;主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主债务实际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4月18日,被告奕龙实业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2108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五龙控股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叶**、林*、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3520121085-3、3520121085-4、3520121085-5、3520121085-6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为确保债权人即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债务人五龙控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均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均声明,被担保人违反主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融资资金),均不影响本人的保证责任,本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声明,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贵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五*控股与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订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20124826,合同约定:被告五*控股向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

2012年10月19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五*控股发放贷款700万元。但被告五*控股未依约向兴业银行**乐清支行归还贷款本息。

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兴业**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兴业**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信浙-A-2013-007-09《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五*控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了七被告。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五*控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66600元、逾期罚息1268400元、复利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五*控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民**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书》,与被告奕龙实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林**、叶**、林*、丁**向兴业银行**乐清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以及兴业银**杭州分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兴业银**杭州分行及原告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了本案七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被告五*控股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团辩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故对民**团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民**团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五*控股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在300万元额度内优先递减民**团担保项下担保金额,不足部分由民**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协议书第二条中“民**团保证的剩余金额与另外一方提供的800万元的保证金额按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系以贷还贷,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五*控股已提供了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丁**向兴业银行**乐清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被担保人违反主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融资资金),均不影响本人的保证责任,本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声明,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贵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据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五*控股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但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系该抵押财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对抵押财产应依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五*控股以自有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奕龙实业、林**、叶**、林*、丁**自愿为被告五*控股的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奕龙实业、林**、叶**、林*、丁**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五*控股追偿。被告民**团自愿为被告五*控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民**团应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控股追偿。被告五*控股、奕龙实业、林**、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欠款本金7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66600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为1268400元,剩余逾期罚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复*(复*截止2015年3月13日为31231.2元,剩余复*以16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若被告五龙**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债权在被告五龙**公司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50f02646、150f02645、150f02644、150f02643)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价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1098-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26000元。

三、若被告五龙**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五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在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20-042-00401-00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1099-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4194000元。

四、被告**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上列第二、三项款项先行在300万元额度内优先递减受偿后,不足部分由民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乐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352012108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352012108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叶*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352012108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352012108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352012108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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