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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大**有限公司、海太**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为与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海太**限公司(以下**阳公司)、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孙**、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海**公司、海**司、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上海浦东**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浦发)与大**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温州浦发依约向大**司分别发放贷款1985095.04美元、5800206.98元(人民币,下同)、16212588.77元。借款期满后,大**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其利息。上述债务是温州**阳公司、海**司、孙**、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2013年9月10日,温州浦发与信**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司,并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故请求判令:1、大**司偿还借款本金22012795.75元和1985095.04美元及利息、复*(暂计至2014年8月5日,折算成人民币共计39568792.43元)。2、大**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3、如大**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孙**、叶*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檀香园2-101幢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海**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海**司对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孙**、叶*在1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海**公司、海**司、孙**、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温州浦发依约为大**司发放本案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海太阳公司、海**司、孙**、叶*分别与温州浦发签订抵押及保证合同,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大**司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4、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拟证明信**司受让取得本案债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大**司、海**公司、海**司、孙**、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29日,海**公司与温州浦发签订编号为ZB901120100000008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大**司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与温州浦发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1月29日,孙**、叶*与温州浦发签订编号为ZB901120100000008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大**司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与温州浦发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3月4日,孙**、叶*与温州浦发签订编号为ZD901120100000008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檀香园2-101幢房产[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2010)第12010103048号]为大**司自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与温州浦发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9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0月21日,海**司与温州浦发签订编号为ZB901120110000059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大**司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与温州浦发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5月30日,温州**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22817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5095.0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69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7.28304%。

2012年11月5日,温州**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22831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00206.98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逾期罚息利率为9%。

2012年11月6日,温州**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22831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212588.77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逾期罚息利率为9%。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浦发依约放贷。

2013年9月10日,温州浦发与信**司签署《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温州浦发将其对第90112012283103号、第90112012283105号和第901120122817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司。上述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各债务人。

借款后,大**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截至合同期满,大**司美元流动贷款本息余额为2102562.44美元,复利为3233.86美元;人民币流动贷款本息余额分别为:5998380.72元,16785433.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司在获得贷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司未能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信**司从温州浦发继受取得本案债权,其有权要求大**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鉴于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其本质属于违约金,对违约金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信**司有关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司要求大**司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未举证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大**司的债务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海**公司、海**司、孙**、叶*应当在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102562.44美元、复利3233.86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2102562.44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30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5998380.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599838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6785433.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以1678543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如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孙**、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檀香园2-101幢房产[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2010)第1201010304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120100000008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50万元为限;

五、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120100000008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4亿元为限;

六、被告江苏海**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120110000059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0万元为限;

七、被告孙**、叶*对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120100000008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4亿元为限;

八、被告**有限公司、江苏海**限公司、孙**、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海太**限公司、江苏海**限公司、孙**、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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