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与温州新**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公司)为与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丁香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司)、潘**、朱**、朱**、朱**、朱**、徐**、朱**、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玖**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丁香公司、申**司、潘**、朱**、朱**、朱**、朱**、徐**、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公司诉称:2013年2月,交通银**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新**公司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向新**公司放贷2000万元共计1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9月28日,后展期至2014年1月27日。上述合同由申**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申**司、玖**司、潘**、朱**、朱**、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朱**、朱**、徐**、张**作为保证人配偶确认同意该笔保证债务,并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上述贷款到期后,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交**分行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浙**公司,故浙**公司请求判令:新**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申**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司、玖**司、潘**、朱**、朱**、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朱**、徐**、张**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新丁香公司、申**司、潘**、朱**、朱**、朱**、朱**、徐**、朱**、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玖**司庭审中答辩称:1、就目前提供的证据而言,无法证明贷款的履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相关落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2、玖**司从未签署过担保合同。

原告浙**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新丁香公司、申**司、玖**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材料;3、身份证明、执照中文翻译件、婚姻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2013年22贷字021、022、023、024、025、026号);5、借款凭证、展期合同、展期凭证,以证明原告与新丁香公司就贷款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约发放1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温**2012年22最抵字007号),以证明申**司为原告对新丁香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2006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7、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原告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

8、《最高额保证合同》(温**2012年22最保字022、023、024、025、026号),以证明申**司、潘**、朱**、朱**、朱**为原告对新丁香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2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朱**、朱**、徐**、张**以其与各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最高额保证合同》(温**2012年22最保字021-1号),以证明玖**司为原告对新丁香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1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10、提前到期通知单,以证明向新丁香公司发函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11、案件受理通知单、系统余额清单、未还本金及利息试算表,以证明新丁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玖**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交**分行企业登记信息;13、交行温州水心支行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在2005年水心支行提升级别与温州分行同级。

14、企业信用报告二份(2014年4月22日、2014年11月7日);15、银行询证函,以证明玖**司仅有贷款记录没有保证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玖**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和实际履行账户不一致,证据11显示是自主支付违反超过1000万元需受托支付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交**分行办理业务,而证据11上的印章是水心支行的,两家银行都是独立的法人,需要补强证据证明其关联性,玖**司的保证合同印章不真实,展期凭证上没有玖**司印章;证据6、7、8与玖**司无关。浙**公司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水心支行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上有印章是因为其作为新丁香公司开户行提供证明;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信用报告没有登记不代表玖**司与交**分行不存在担保关系,询证函是水心支行出具并非温州分行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玖**司对涉案借款合同提出的异议,因涉案总计1200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偿还新丁香公司向交行**编号为温**2012年22贷字06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0万元贷款债务,属于以贷还贷。前贷已经清偿,印证后贷已经履行,且有借款凭证为凭,并有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签署的展期合同、展期凭证确认。因此,玖**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真实性及是否已经履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玖**司对其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本院(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玖**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浙江**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79号案件中为否定保证合同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一致,未被浙江**民法院采纳认定,在无其他新证据支持下,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玖**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交**分行与申**司签订编号为温**2012年22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申**司以其位于杭州市文晖路35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下国用2006第000199号)为交**分行与新丁香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6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权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设定。

2012年4月1日,交**分行与申**司签订编号为温**2012年22最保字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潘**签订编号为温**2012年22最保字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签订编号为温**2012年22最保字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签订编号为温**2012年22最保字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签订编号为温**2012年22最保字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交**分行与新丁香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朱**作为潘**配偶、朱**作为朱**配偶委托朱**、徐**作为朱**配偶、张**作为朱**配偶各自在其配偶作为保证人的合同中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4月9日,交**分行与玖**司签订编号为温**2012年22最保字0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玖**司为交**分行与新丁香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2月17日,交**分行与新丁香公司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温**2013年22贷字021号、022号、023号、024号、025号、026号,各合同均约定交**分行向新丁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温**2012年22贷字06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到2013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最后到期日结息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上述合同签订后,交**分行依约向新丁香公司放贷共计12000万元,清偿了新丁香公司原12000万元到期贷款。2013年9月27日,交**分行与新丁香公司签订了六份《展期合同》,将上述六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月27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6%执行,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约定执行,担保人申**司、潘**、朱**、朱**、朱**、朱**、徐**在上述展期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2014年6月24日,交行温州分行与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交行温州分行对新丁香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浙**公司,并于2014年7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涉案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展期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新丁香公司的逾期贷款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行温州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新丁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浙**公司,并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且相关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故浙**公司依法取得对新丁香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浙**公司请求新丁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罚息已能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浙**公司另行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申**司与交**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系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且抵押权已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浙**公司要求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申**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文晖路35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下国用2006第00019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20066万元。

本案所涉债务系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22号、023号、024号、025号、026号、0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申**司、潘**、朱**、朱**、朱**、玖**司应依约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新丁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朱**、徐**、张**在其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玖**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未履行、其未签署保证合同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玖**司虽然未在涉案展期合同上签章,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涉案借款展期对玖**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没有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杭州**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文晖路35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下国用2006第00019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2012年22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0066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16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杭**限公司对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3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潘**对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3000万元为限;被告朱**在其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被告朱**对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3000万元为限;被告朱**在其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七、被告朱**对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3000万元为限;被告徐**在其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八、被告朱**对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限额23000万元为限;被告张**在其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九、被告杭**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潘**、朱**、朱**、朱**、朱**、徐**、朱**、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杭**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潘**、朱**、朱**、朱**、朱**、徐**、朱**、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