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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莱**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扬州开**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开**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莱**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7月29日,龙凤公司向中国**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扬**行)贷款57万元,建**司和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莱**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87.01万元,合计144.01万元;2、被告建**司、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龙**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莱**公司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以下简称《回执》)中,确认与龙**司发生借贷关系的是中国建**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故本案的借贷双方、履行地及另两被告均在开发区,应将本案移送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龙**司与扬**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司、王**与扬**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扬**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由原审法院管辖。2004年1月29日,龙**司签收的《回执》中,有开发区建行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莱**公司系因受让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提起的诉讼,应根据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回执》中虽有开发区建行字样,但并不改变原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故对龙**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龙**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龙**司虽与扬**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履行。龙**司是与开发区建行发生的借贷关系,《回执》也确认债权人是开发区建行。本案借款与龙**司和扬**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龙**司与扬**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建**司、王**分别与扬**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即扬**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1月29日,龙**司签收的《回执》抬头中,载明:开发区建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的相关债权,其承受了原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受原债权人所签订合同的约束。本案原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扬**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对莱佛士公司以及龙**司、建**司、王**仍然有效。因扬**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行政区划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龙**司认为《回执》载明的债权人为开发区建行,本案借款与《借款合同》无关,不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回执》抬头载有“开发区建行”字样,但开发区建行是扬**行的分支机构,至于原《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债权人究竟是扬**行还是开发区建行,那是实体审理需要认定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诉讼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龙**司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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