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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白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08年6月5日,天**司向白山市**有限公司浑江分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天**司借款1200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月利率8.19‰。天**司以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69号1-2层,建筑面积为4403.7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天**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6日,白山市**有限公司浑江分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同日中国**理公司在报纸上发表催收公告。2014年9月29日,中国**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鑫**司。2014年10月14日,鑫**司与中国**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因天**司未偿还债务,鑫**司请求:1、判决天**司偿还贷款本金11999488.55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人民币4176537.81元(包含债权转让利息3218520.51元及从中国**理公司转让债权日2014年5月20日起算,以转让债权15218009.06元为基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285‰计算);2、请求确认鑫**司对坐落于白山市八道江区浑江大街169号1-2层,建筑面积为4403.7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告辩称

天**司辩称,1、鑫**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债权转让没有向天**司进行明确的通知,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本案存在仲裁条款,应该由白山**员会依法进行审理;4、天**司对鑫**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应否由本院审理;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鑫**司请求天**司偿还贷款本息16176026.36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天**司与白山市**有限公司浑江分社(后变更为吉林银**白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年浑字第070866020006号,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8.19‰,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逾期借款利率为12.285‰,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70866020006,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吉林银**白山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天**司与吉林银**白山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08年浑字第070866020006号。约定为确保2008年6月5日天**司与吉林银**白山分行签订的2008浑字第070866020006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天**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吉林银**白山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抵押担保物为房屋,丘号03-0048-0249-0018-000200,房屋所有权证号098009、房屋他项权号023608,评估价值2358万元。

2009年10月13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21日,天**司向吉林银**白山分行出具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回执,内容为:已经收到《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天**司认可该项事实,并保证承担按时还款的责任。

2011年9月29日,吉林银**白山分行向天**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内容为:“天**司在我行贷款1200万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6月4日到期,截止2011年9月29日已经逾期90天以上,累计欠息554580元,根据我行逾期贷款管理办法,现通知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我行办理偿还贷款本息,如逾期不到,我行将通过白**委员会依法对贵公司抵押物采取仲裁及保全等措施。”,天**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

2012年12月6日,吉林银**白山分行与中国长**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2008浑字第070866020006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及利息13691820元。同日,吉林**限公司与中国长**长春办事处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第五项:转让债务人天**司本金1200万元,利息1691820元,抵押人天**司,抵押物房屋。2014年9月29日,中国长**长春办事处与鑫**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竞价方式单户转让),转让内容为:中国长**长春办事处将天**司名下本金为11999488.55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鑫**司,利息余额截止日为2014年5月20日,利息为3218520.51元,转让价款为118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中国长**长春办事处与鑫**司在吉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转让天**司债权金额15218009.06元,担保人天**司。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回执、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天**司主张吉林银**白山分行在2011年9月29日发出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将通过白**委员会依法对抵押物采取仲裁及保全等措施,该通知书应视为天**司与吉林银**白山分行达成仲裁合意。本院认为,该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目的是通知天**司履行逾期还款义务,而不是通知天**司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不足以证明天**司与吉林**分行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合意,因此天**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天**司与吉林银**白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由吉林银**白山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该约定本院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天**司与吉林银**白山分行的管辖约定对债权受让人中国长**长春办事处、鑫**司均有效力,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诉效时效的问题。天**司主张鑫**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吉林银**白山分行与中国长**长春办事处于2012年12月6日在吉林日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及中国长**长春办事处与鑫**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吉林日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天**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司偿还鑫**司本息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吉林银**白山分行与中国长**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长**长春办事处与鑫**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时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及2014年10月14日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天**司。鑫**司依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天**司的债权,并依法通知天**司,债权转让对天**司生效,天**司应当偿还鑫**司依法取得的债权本金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合计15218009.06元。鑫**司主张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转让债权15218009.06元为基础,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虽然,鑫**司根据中国长**长春办事处与鑫**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天**司的债权(包含本金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将收取天**司逾期利息的权利一并转让给鑫**司,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亦非债权转让合同的从权利,因此鑫**司在受让15218009.06元债权后,无权收取该债权的逾期利息。对鑫**司收取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天**司与吉林银**白山分行签订借款协议时,以八道江区浑江大街169号,丘号03-0048-0249-0018-000200号,建筑面积4403.7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鑫**司主张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天**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白山市**有限公司本息合计15218009.06元;

2、原告白山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八道江区浑江大街169号,丘号:03-0048-0249-0018-000200号,建筑面积4403.7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3、驳回白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56元,由原告白**理有限公司承担7131元,被告白山**有限公司承担11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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