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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人参场与金中南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龙市人参场因与被上诉人金中南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龙市人参场的委托代理人金**、安立岩,金中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前述规定中的“二十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和龙市人参场所负债务发生在1973年1月9日至1995年11月22日期间,共计41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在查明每笔借款约定偿还期限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原判决未对和龙市人参场41笔借款偿还期限进行审理和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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