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明**限公司与大连丰**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上海明**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丰**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与长海**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当时以辽长渔55165号、55166号、38005号、38006号船舶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受让案涉债权,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一并受让。被告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属于船舶抵押从合同,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长海县小长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同大连丰**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大连丰**限公司以船舶(辽大中渔55165号、55166号、38005号、38006号)作为担保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经过多次转让,本案原告上海明**限公司取得了案涉的债权和抵押权。依照《最**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中“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本案的船舶抵押合同,属从合同,故本案应由大**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大**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