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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中**限公司与南京亚**限公司、扬州**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扬州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肖**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亚**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800万元,请求将本案移送亚**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28756.94元,且亚**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亚**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并未明确相关认定的法律依据,且亚**司在本案中仅系担保人,不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相关直接当事人住所地均处于扬州辖区内。请求裁定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凯**公司、凯**公司、肖**的住所地均在扬州市,亚**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亚**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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