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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赵**、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华诉被告赵**、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杨*将至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的债权,海**用公司管辖下的中心街信用社(以下称:中心街信用社)作为海**用公司的定点分社,2009年5月26日,其与被告赵**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由被告赵**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被告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心街信用社如期将20000元借款交于被告赵**。借款到期后,中心街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中心街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被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赵**与中心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借款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9)第6117952号,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被告赵**从借款之日至今未偿还过本息。2014年3月14日海**公司与原告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包括被告赵**借款合同在内的143笔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发包拍卖于原告牛**,并于当日将相关信息在河北法制报进行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海**用公司将借款合同及借据移交买受人牛**。

另查明,中心街信用社属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点分社,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告海兴县**份有限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海兴信**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及移交明细表一份、海兴县**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等予以证明,并已当庭进行出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心街信用社与被告赵**、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心街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赵**提供了贷款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公司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牛**个人,并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和限制,该案原债权人海**公司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通知债务人赵**及担保人赵**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原告牛**取得了中心街信用社对被告的债权及从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力应有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无权行使。另考虑到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九条规定,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赵**、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牛**已合法取得中心街信用社对被告赵**的债权及从权利,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保护自贷款之日起至债权转让受让日。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被告与小山信用社在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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