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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限公司与侨**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投资5公司)与被告**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月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投资5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投资5公司诉称:1997年9月28日,中国**徒县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4年6月28日,中国**苏省分行与中国信**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司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公司南京办,并于2004年12月15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了催收。2004年12月16日,信**公司南京办与中国东**南京办理处(以下简称东**公司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公司南京办。2005年6月16日,东**公司南京办依法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并进行催收。2007年10月10日,东**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2007年12月,原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并进行了催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债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就上述债权中的50万元本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保留对剩余债权及利息继续追索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8日,中国**苏省分行下属丹徒县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第XXX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4月5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后,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04年6月28日,中国**苏省分行与中国信**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公司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3108010.77元)转让给信**公司南京办,并于2004年12月15日在《新华日报》上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04年12月16日,信**公司南京办与中国东**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公司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中国**苏省分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公司南京办。2005年6月16日,信**公司南京办与东**公司南京办在《新华日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07年10月10日,东**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受让信**公司南京办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0日,东**公司南京办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丹徒**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丹徒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构成对建行丹徒支行的债务。中国**苏省分行与信达**南京办、信达**南京办与东**公司南京办、东**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建行丹徒支行对被告在编号为XXX第XX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相应债权。现原告对其中的50万元本金提出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沃环球基**资5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406元,由被告镇江市**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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