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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与苏州**限公司、余**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下简称东**司)与被告苏州**限公司(下简称雷**司)、余**、浙江**限公司(下简称一正公司)、戴**、意奔**限公司(下简称意**公司)、陈**、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司、余**、一正公司、戴**、陈**、陈**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案外人**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深发温*商字第20110705005号),约定由平安银行对新**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按规定审查后予以贴现,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

同日,平安银行与被告余**、陈**、意**公司、陈**、一正公司、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瑞额保字第20110705005-1、2、3、4、5、6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新亚汽配公司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为止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2500万元、2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平安银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2012年1月10日,平安银行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第20120110009-1号)。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新亚汽配公司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为止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平安银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余**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瑞额抵字第20090629001-2号),约定以被告余**的名下位于上海市商城路1900号607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6606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新亚汽配公司从2009年6月29日到2012年6月29日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2万元。

2012年3月6日,新**公司向苏州**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号码:21580307号),汇票金额为75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2年3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同日,新**公司向平**行提交了《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授信额度。2012年3月7日,苏州**限公司向平**行申请办理上述商票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经新**公司确认后,平**行与苏州**限公司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第20120306007号)。同日,平**行依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汇票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实付贴现金额7229312.5元。2012年3月7日,为担保上述《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履行,新**公司与平**行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30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新**公司偿付部分票据欠款后,已形成票据欠款本金计445万元。

2012年3月8日,新**公司向苏州**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号码:21580309号),汇票金额为975万元,汇票承兑人为新**公司;收款人为:苏州**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2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同日,新**公司向平**行提交了《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授信额度。2012年3月9日,苏州**限公司向平**行申请办理上述商标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经新**公司确认后,平**行与苏州**限公司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第20120308005号)。2012年3月13日,平**行依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汇票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实付贴现金额9401952.8元。为担保上述《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履行,2012年3月9日,新**公司与平**行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400万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新**公司偿付部分欠款后,已形成票据欠款本金计568.4万元。2013年11月15日,瑞安**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浙江**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瑞**院已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2月24日,平**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已向瑞安**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4年6月6日,平安银**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瑞安**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雷**司、余**、一正公司、戴**、意**公司、陈**、陈**对瑞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两笔票据欠款本金人民币10134000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6个月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两笔债务共欠罚息1501825.73元)在各自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有权以余**、陈**名下位于上海市商城路1900号607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660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温*商字第20110705005)、《深圳**州分行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贴现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编号分别为:深发温*贴字第20120306007、深发温*贴字第20120308005)、《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据》、《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贴现凭证》、《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各二份,拟证明平安银行对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及新亚汽配公司欠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七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份,《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为平安银行与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被告余**、陈**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平安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意**公司答辩称:一、对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意**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履行期是2012年6月30日,而被告催告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已过诉讼时效;三、2013年11月15日,瑞安**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瑞**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瑞**院已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止;四、被告意**公司也于2014年11月4日被瑞**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

被**玛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玛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

针对被告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汇票金额分别为750万元和975万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8日,均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雷**司、余**、一正公司、戴**、陈**、陈**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意奔玛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雷**司、余**、一正公司、戴**、陈**、陈**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由被告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雷**司、余**、一正公司、戴**、陈**、陈**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中**银行贷款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20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瑞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1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意**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分别与瑞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与被告余**、陈**、意**公司、陈**、一正公司、戴**、雷**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陈**、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按约对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并合计实付贴现金额10134000元。瑞安**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6日,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9月8日,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向瑞安**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对被告意**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瑞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的债务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平安**限公司瑞安支行已向瑞安**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金额为本金10134000元,利息或违约金为820820.92元,合计为10954820.92元。

涉案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余**名下,其妻子陈**有无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瑞安**有限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余**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商城路1900号607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660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余**、陈**、意**公司、陈**、一正公司、戴**、雷**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瑞安**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的利息支付至其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故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权数额与主债权数额一致。被告余**、陈**、意**公司、陈**、一正公司、戴**、雷**司在承担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安**有限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已约定权利人行使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余**、浙江**限公司、戴**、意奔**限公司、陈**、陈**对瑞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两笔票据欠款共计10954820.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苏州**限公司、余**、陈**对其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均以25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限公司、戴**对其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均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意奔**限公司、陈**对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余**、浙江**限公司、戴**、意奔**限公司、陈**、陈**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安**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杭州办事处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余**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商城路1900号607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660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余**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抵字第20090629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362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6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915元,由被告苏州**限公司、余**、浙江**限公司、戴**、意奔**限公司、陈**、陈**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615元,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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