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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司涂岭公司、泉州市**开发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公司)与被告福建**司涂岭公司(以下简称肖*建筑公司)、泉州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涂岭**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涂岭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涂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筑公司、涂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1年10月25日,中国建**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支行)分别与被告肖*建筑公司、涂岭**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建筑公司以涂岭**公司为保证人向建设**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6.337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还本付息应按日0.21‰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等内容。被告涂岭镇政府也承诺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代为偿还。合同生效之后,建设**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满,被告肖*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本息,余款及利息没有偿还。2004年6月28日,建设**支行与中国信**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2004年10月26日信达**办事处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了债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中国东**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司福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东**司福州办事处。2005年1月31日,东**司福州办事处在报纸上对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后又多次在报纸上公告要求债务人还款。2014年1月23日,东**司福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6日,东**司福州办事处在报纸上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并要求债务人对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肖*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涂岭**公司、涂岭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对被告涂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肖*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算);2、被告**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建筑公司、涂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肖*建筑公司以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发公司的担保下向建设**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主要约定:按月利率6.3375‰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24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建设**支行依约向被告肖*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肖*建筑公司仅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建设**支行分别于2002年10月25日、2003年3月3日、2004年7月2日向被告肖*建筑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分别于2002年10月30日、2003年3月3日、2004年6月25日通知被告**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设**支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2004年10月26日,建设**支行与信达**办事处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东方**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办事处。2005年1月31日,东方**办事处与信达**办事处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又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10日进行公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014年1月23日,莆**公司与东方**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尚欠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莆**公司。2014年3月6日,莆**公司与东方**办事处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另查明,肖*建筑公司、涂岭**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18日、2007年5月11日被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莆**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呆滞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建筑公司、涂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建筑公司、涂岭**公司与建设**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支行、信达**办事处、东方**办事处及原告之间的连续债权转让行为,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上述借款合同被告肖*建筑公司在偿还部分本金后,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尚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虽其于2001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存续,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涂岭**公司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债权转让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涂岭**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其于2007年5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存续,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肖*建筑公司追偿。原告**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涂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肖*建筑公司、涂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司涂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莆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算);

二、被告泉州市**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泉州市**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司涂岭公司追偿;

四、准许原告莆田**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43元,由被告福建**司涂岭公司、泉州市**开发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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