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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凤凰**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告九*集团有限公司、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系招商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与上述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李*以及被告凤凰**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集团有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本案原告由招商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以及被告凤凰**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集团有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九川**公司向招商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人民币2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0月16日止。为担保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的偿还,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书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各方签署《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第一被告九川**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期内半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30%按7.28%执行,逾期还款的,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4月17日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期内半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30%按7.28%执行,逾期还款的,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5月22日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期内半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30%按7.28%执行,逾期还款的,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5月23日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期内半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30%按7.28%执行,逾期还款的,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放贷。上述4笔借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九川**公司停止支付贷款利息。

根据上述情况,借款人已出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中国信达**司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受让了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九川**公司的享有的债权,继承了上述债权的全部权利义务。

故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按年利率7.28%计算,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其中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按年利率7.28%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其中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按年利率7.28%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其中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按年利率7.28%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第二被告凤凰**限公司、第三被告九*(浙江**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胡**、第五被告马**、第六被告胡**对第一被告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受让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债权;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31002号),证明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同意贷款给被告的事实;

4、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301130403号)、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九川**公司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浮30%,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5、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301130404号)、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九川**公司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浮30%,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6、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301130515号)、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九川**公司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浮30%,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7、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301130516号)、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九川**公司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浮30%,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8、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5号),证明被告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对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凤**司答辩称:1、凤**司与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之间并没有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凤**司已提出印章、笔迹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作出了明显缺失鉴定依据的鉴定意见,凤**司已申请重新鉴定;2、借款人并没有提供与交易对手的购买电磁开关的买卖合同以及发票等资料,虚构资金用途和交易假象,招商银行没有按规定审查买卖合同等必要资料,而是以虚假发放新贷款的方式,来达到借新贷还旧贷并企图骗取担保的目的;3、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招商银行将涉案贷款确实已真实发放这一待证事实,借款借据只是借贷合意凭证;4、凤**司认为九**司已经涉嫌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招商银行虚构贷款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并将涉案贷款打包转让给信**司,骗取国有资产,也涉嫌犯罪,信**司有关人员在接收转让时审查不力,严重失职,也涉嫌犯罪,凤**司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侦查。被告凤**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凤**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无异议,担保人为凤凰**限公司的内容不认可,所转让的债权不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未提供贷款发放凭证;证据2中对凤**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照本身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上面凤**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被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对其内容及所加盖的有关被告公章是否真实无法发表意见;证据3,对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31002号的《授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凤**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文件的复印件或原件,也不知道该文件的任何内容,授信协议第5条担保条款所写的凤**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担保书等描述是不真实的;证据4-7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确实已经发放贷款这一待证事实,借款借据只是借贷合意凭证,并非法定的资金结算支付凭证;证据8中,对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凤**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凤**司没有与招商银行签订过这份文件,也没有盖过公章,高**本人也没有亲笔签名过,没有授权其他人代为签名,凤**司已经申请了鉴定,现又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需等待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后,再进一步发表意见;对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31002-2号到2012年保字第731002-5号的四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招商银行与其他被告之间可能签订的文件,凤**司不知道实际情况,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在2015年4月10日庭审中当庭出示招商银行提供的九**银行账户明细。原告意见为:每次都有500万的款项进入九**团账户,印证了借款借据是真实的。凤凰公司意见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此内容为招商银行另行、自行统计的表格,不是原始交易记录;2、里面有资金的进出不能反应是谁打进来的,也不能反应是支付给谁的,应该提供原始的交易凭证;3、有存在新贷还旧贷的嫌疑。

因被告凤**司提出对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凤**司印章和高文枢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浙江**定中心采用的鉴定样本包括:1、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1份(以下称样本1);2、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以下称样本2);3、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1份(以下称样本3);4、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以下称样本4);5、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1份(以下称样本5);6、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以下称样本6);7、编号为33010120130023965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下称样本7);8、编号为33010120130024225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下称样本8);9、编号为33010120130024399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下称样本9);10、编号为33010120130024489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下称样本10);11、编号为33010120130024735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下称样本11);12、编号为33010120130024966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下称样本12);其中样本7至12均从中国农**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调取。

浙江**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落款处保证人(盖章)栏“凤凰**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5、6、7、8、9、10、11、12“凤凰**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3、4“凤凰**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栏“高文枢”签名字迹与样本1、2、5、6、7、8、9、10、11、12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与样本3、4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凤**司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庭审中出示的招商银行提供的九**银行账户明细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虽然被告凤**司对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凤**司印章和高**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凤**司印章和高**签名与凤**司2010年度、2012年度工商年检材料中均一致,与2013年7月份签署的6份《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凤**司印章和高**签名亦一致,可见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一致的凤**司印章和高**签名使用范围较广,并用于企业工商年检、银行贷款等重要事宜,凤**司印章和高**签名的真实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案用于对外担保的效力亦应予以确认,浙江**定中心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也未发现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情形,故本院依法采纳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凤**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7日,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授字第731002号的《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0月16日止。

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分别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2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3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4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4月16日,被告**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2013年贷字第7301130403号《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电磁开关;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28%;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此后,被告**限公司仅足额支付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本金77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70000元,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3000元,利息297010.63元(不包括复利8111.56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2013年贷字第7301130404号《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电磁开关;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28%;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此后,被告**限公司仅足额支付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6366.66元(不包括复利8176.97元)。

2013年5月22日,被告**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2013年贷字第7301130515号《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电磁开关;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28%;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此后,被告**限公司未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8166.65元(不包括复利7227.31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2013年贷字第7301130516号《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电磁开关;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28%;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此后,被告**限公司未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6649.99元(不包括复利7158.96元)。

2014年6月20日,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称将其对债务**有限公司上述4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2014年4月30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分公司所有,自2014年4月30日,信**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转移至信**分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已在2014年9月10日《浙江法制报》登报公告。根据信**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本案原告由招商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已到期,原告也已主张50%的罚息,故对于复利,本院酌情不予支持。被告凤**司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向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并登报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九*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信**分公司偿还债务,信**分公司因受让债权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仍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2013年贷字第73011304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853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月8日欠息为297010.6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2013年贷字第73011304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月8日欠息为306366.6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2013年贷字第73011305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月8日欠息为288166.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2013年贷字第73011305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月8日欠息为286649.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对被告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分别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保字第731002-1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2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3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4号、2012年保字第731002-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200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为限;

六、被告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被告凤凰**限公司、九*(浙江**有限公司、胡**、马**、胡**负连带责任。鉴定费用69700元,由被告凤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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