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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山东淄**限公司、高青**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山东淄**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高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张**、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宏**司、张**、虹**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中信银**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德**司签订编号为(2013)鲁淄银贷字第0000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上述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方式:1.2012年4月27日,中信银**告宏**司签订编号为(2012)鲁淄银最保字第00002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宏**司为被告德**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2013年2月4日,中信银**告宏**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由宏**司以《质押清单》所列财产设定质押,为被告德**司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3.2012年4月27日,中信**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编号为(2012)鲁淄银最保字第00002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张**为被告德**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4.2012年4月27日,中信**分行与被告虹**司签订编号为(2012)鲁淄银最抵字第0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高他项(2012)第044号),以虹**司名下享有的、产权证号为高*用(2009)第0779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德**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宏**司、张**、虹**司亦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中信**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分行将其对被告德**司享有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至原告,并已全部通知至被告德**司、宏**司、虹**司、张**。同日,原告向中信**分行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20452000.00元。原告已享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有权追究被告德**司的逾期还款责任及被告宏**司、张**、虹**司的担保责任。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德**司偿还原告债权金额2045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宏**司、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内就被告虹**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内就被告宏**司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宏**司、张**、虹**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中信银**告德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鲁淄银贷字第0000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由山东鲁**限公司、高青**限公司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淄博**限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由中信**分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2)鲁淄银最保字第000024-1号、(2012)鲁淄银最保字第000024-2号、(2012)鲁淄银最保字第000024-3号、(2012)鲁淄银最抵字第000024号、(2013)鲁淄银最动质字第000074号。

2012年4月27日,中信**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张**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鲁淄银最保字第00002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德**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4月27日,中信**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鲁淄银最保字第00002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德**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800万元(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4月27日,中信**分行与被告虹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鲁淄银最抵字第0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德**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土地,土地证号为高*用(2009)第0779号,并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他项(2012)第044号。

原告另提交被告宏**司作为出质人与中信**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鲁淄银最动质字第000074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一份,质物清单一份。质物清单载明:为编号为000024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的附件。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质押财产经多方查询,情况不明。

2013年1月15日,中信**分行依约向被告德**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德**司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52000.00元。

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中信**分行(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分行将其对被告德**司享有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相应利息、诉讼费、评估费转让给原告。第四条第3项约定:自乙方全额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之日起,债权发生转移,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第4项约定:自乙方全额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之日起,甲方基于标的债权所享有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一并移转给乙方。同日,原告向中信**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20452000.00元。中信**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宏**司和被**公司、德**司、张**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被告均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质物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告德**司、宏**司、张**、虹**司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分行依约向被告德**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德**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中信**分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德**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依照中信**分行与被告张**、宏**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应在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司应在人民币4800万元(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信**分行与被告虹**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高**(2009)第0779号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分行的抵押权已合法设立。中信**分行对抵押土地在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中信**分行与被告宏**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否存在、是否交付等情况,故对中信**分行的质押权,本院无法确认。

中信**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信**分行对涉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依法具有可让与性,原告向中信**分行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且中信**分行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故中信**分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生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中信**分行对涉案被告所享有的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宏**司提供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质物情况不明,中信**分行的质押权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司、宏**司、张**、虹**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限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452000.00元,共计20452000.00元;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高*宏远**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4800万元(其中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宏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淄博**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淄博**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为高*用(2009)第0779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淄博**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高青**限公司、张**、淄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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