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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五龙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告五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工具”)、林**、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预立案,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龙控股、沃**工具、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五龙控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14243)。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2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依约放贷。借款期满后,被告五龙控股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2年4月18日,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沃**工具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沃**工具自愿对被告五龙控股与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14243)项下的主债务本金数额为4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有限公司现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沃**工具有限公司。

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叶**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五龙控股与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14243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与原告签署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将其对第330101201200142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同时转移至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各债务人。现原告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五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按年利率7.872%计算,金额为341601.07元,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至2013年5月17日按年利率11.808%计算,金额为42115.2元;从2013年5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744%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逾期利息为797381.12元;二、判令被告五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期内复利为46574.15元;三、判令被告五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五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林**、叶**对被告五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五龙控股与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金额、利息、复利、罚息、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以证明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按约定向被告五龙控股发放贷款的事实。

5、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沃**工具自愿对被告五龙控股向中国农业**乐清支行的借款提供本金数额为43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以证明被告沃**工具同意为被告五龙控股申请融资提供担保的事实。

7、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林**、叶**对被告五龙控股与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签订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8、债权转让协议、公告,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五*控股、沃力森工具、林**、叶**与中国农**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之间的签订合同以及中国农**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依约为被告五*控股发放贷款的事实一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五*控股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国农**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浙农温批量02单11《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把对被告五*控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了四被告。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五*控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6205.01元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3月31日,浙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五龙控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沃**工具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林**、叶**向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及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及原告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了本案四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被告五龙控股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叶**自愿承诺对被告五龙控股与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签订本案所涉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工具自愿为被告五龙控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沃**工具应按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所有主债权本金数额不超过430万元。被告沃**工具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五龙控股追偿。被告五龙控股、沃**工具、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林**、叶**偿还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欠款本金428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6205.01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4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本金4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7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复*(以26205.0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7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主债务本金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4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10元,公告费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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