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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铁岭**煤矿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铁岭**煤矿、铁岭**煤矿煤炭物资公司、铁**炭公司、铁岭县大甸子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铁岭县大甸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侯尚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煤矿、铁岭**煤矿煤炭公司、铁岭**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铁岭县大甸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甸子镇政府)将所有企业铁岭**煤矿(以下简称:大宝山煤矿)于1992年承包给李*经营,李*经营该矿时经大甸子镇政府同意将该矿年产煤能力扩大到6万吨规模,为了扩建投入获取资金,成立了两个该矿子公司,以李*为法人的铁岭**煤矿煤炭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由铁**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法人杨**担保,于1993年7月3日向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借款63万元,用款期限至1993年10月3日,用款期三个月。1993年10月3日还本金20万元,尚欠43万元。两公司又于1993年12月31日再次向该行借款1.3万元,两笔借款至2004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39.97万元。根据国家政策,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于1999年11月30日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于2004年7月中国信**沈阳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于2005年5月诉至铁岭**民法院清欠办。李**与委托代理人杨**同办案人员多次去找大甸子镇政府工业办,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通知立案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李*、大**煤矿、大**公司、煤炭公司、大甸子镇政府立即给付所欠借款本息139.97万元(其中本金44.3万元)诉讼费用由李*、大**煤矿、大**公司、煤炭公司、大甸子镇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李*未在铁岭电厂支行借款,公司借款与李*个人无关,李*不是大宝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起诉。

大甸子镇政府答辩称:李**所诉与事实不符,1992年大甸子镇政府未与李*签订过承包煤矿合同,大甸子镇政府与李*1997年12月7日签订过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1993年7月3日,此笔贷款发生的时间与大甸子镇政府和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与大甸子镇政府无关,应由李*支付,请求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专业支行与大**公司于1993年7月3日、199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据、借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

经质证,李*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李*个人的贷款,是大**公司的借款。

大甸子镇政府称:真实性无异议,大甸子镇政府没有与李*签订过承包合同,与大甸子镇政府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中国建**电厂支行与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数额核对单,证明中国建**电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沈阳办事处,煤炭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债权数额核对单签字、盖章确认。

经质证,李*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李*个人的贷款,是大**公司的借款,是煤炭公司盖章。

大甸子镇政府称:真实性无异议,煤炭公司盖章与大甸子镇政府无关。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辽宁日报2001年8月6日、2003年1月30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二年。

经质证李*称:真实性无异议,是向煤炭公司的公告,与李*无关。

大甸子镇政府称:真实性无异议,是向煤炭公司的公告,与大甸子镇政府无关。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与李**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出售项目档案移交清单、债权转让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证明李**是债权买受人。

经质证,李*称:公章不清楚,应为彩印的复印件不是原件。

相对人不是李*,与李*无关。

大甸子镇政府称:公章不清楚,应为彩印的复印件,不是原件。

与大甸子镇政府无关,相对人是煤炭公司。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应为彩印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且未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出售项目档案移交清单、债权转让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2011年7月13日铁岭**民法院清欠办立案情况说明、

2007年11月9日最高法口头及电话暂停通知、2009年3月30日最**法院全面恢复审理的通知、诉讼时效的说明,证明时效连续。

经质证,李*称:通知来源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清欠办时没有向李*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大甸子镇政府称:通知没有来源公章,与大甸子镇政府无关。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9日最高法口头及电话暂停通知、2009年3月30日最**法院全面恢复审理的通知来源不清,未盖有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诉讼时效的说明是由李**形成,李**作为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011年7月13日铁岭**民法院清欠办立案情况说明,说明该案在立案审查,不能证明该案于2011年7月13日已立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2011铁立一他字00009号案件移送函、2012铁县民二初字第171号裁定书,证明时效连续。

经质证,李*称:与本案无关。

大甸子镇政府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移送函及裁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铁岭**一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铁岭**一公司在铁**商局注册登记。

经质证,李*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大甸子镇政府称:真实性无异议,与大甸子镇政府无关。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大**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存在,贷款成立,要承担偿还责任。

经质证,李*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是法人。

大甸子镇政府称:1997年前的票据,与本案的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大甸子镇政府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大甸子镇政府与李*于1997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1992年大甸子镇政府与李*未签订过合同。

经质证,李**称:这个不是原来的协议,怀疑协议的可信度,要求提供草签合同。

李*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盖有公章,李**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情况说明二张,证明草签协议是1997年12月7日。

经质证,李**称:镇政府必须承担这个责任。

李*称: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个草签协议已经作废了。

本院认为:李*与大甸子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盖有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更名为中国**岭市电厂支行)与大**公司于199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公司向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3年7月3日起至1993年10月3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数额按月利率7.8‰计算,按季结息。大**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利息50%,同时铁岭**公司提供担保。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与大**公司又于199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公司向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5年3月31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数额按月利率10.98‰计算,按季结息。大**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利息50%。铁岭**一公司又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大**公司两次借款本金64.3万元及利息,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按约向大**公司发放了贷款,大**公司于1993年10月11日向中国人**岭电厂专业支行偿还贷款20万元,尚欠本息139.97万元(其中本金44.3万元)未还。中国**岭市电厂支行于1999年11月4日向铁**炭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及债权转让通知,煤炭公司在债权数额核对单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签字盖章。中国**岭市电厂支行于1999年11月30日与中国信**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大**公司的两笔债权计443,000元,转让给中国信**沈阳办事处。2001年8月6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7月14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将中国**岭市电厂支行的债务人为大**公司、保证人为铁岭**一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2003年11月11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通过辽宁省拍卖行将两笔债权139.97万元(其中本金44.3万元)转让给李**。2004年7月12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与李**签订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于2004年7月13日向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但是没有债务人、保证人签字盖章。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铁立一他字第00009号案件移送函,将原告李**与被告铁岭**物资公司、铁**炭公司、铁岭**一公司、铁岭**煤矿、铁岭县大甸子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铁**民法院审理。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铁县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无法提供铁岭**煤矿煤炭物资公司、铁岭**一公司的住址,无法送达为由,驳回李**的起诉。

再查明,铁岭**一公司于1993年3月26日在铁**商局注册登记。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6日到铁**商局查询铁岭县**物资公司、铁岭县**物资公司、铁**炭公司、铁岭**一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系统并未调取到上述公司的相关信息内容。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中国人民**专业支行与大**公司、铁岭**一公司于1993年7月3日、1994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原债权人与借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建**电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沈阳办事处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享有债权人权利。2001年8月6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7月14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将中国建**电厂支行的债务人为大**公司、保证人为铁岭**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03年11月11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通过辽宁省拍卖行将两笔债权139.97万元(其中本金44.3万元)转让给李**。2004年7月12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与李**签订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于2004年7月13日向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但没有债务人、保证人签字盖章,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与李**不能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且李**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止,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其向大**公司、铁岭**一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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