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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腾飞与刘**、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腾飞与被告刘**、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腾飞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腾飞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信用联社)的债权,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用社(以下称张**信用社)作为海兴县**份有限公司的定点分社,2010年3月28日,其与被告刘**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由刘**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信用社如期将49000元借款交于被告刘**。借款到期后,张**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张**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刘**、刘**与张**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被告刘**从借款之日至今未偿还过本息,2014年3月25日原告于腾飞偿还本金19600元。

张**信用社系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点分社,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海兴县**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3月14日,海兴县**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北**限公司对公司所享有的86笔债权与原告于腾飞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海兴信**限公司将所有的86笔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买受人于腾飞,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刘**、保证人为刘**本金49000元、利息22015元的贷款,2014年3月20日海兴县**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海兴县**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海**用联社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移交原告于腾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海兴信用联社开具证明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海兴信**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及移交明细表一份、海兴县**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等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与被告刘**、刘**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刘**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县**份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于腾飞个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份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刘**及担保人刘**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刘**对该债务仍负清偿义务,刘**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腾飞借款本息共计71015元。

二、被告刘**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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