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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有限公司与荆州**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荆州**有限公司(以下富**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富**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1995年12月—1997年11月期间,原借款单位荆沙**脂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贷款本金4100000元整。借贷双方对利率、贷款期限、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国**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上述借款单位违约,经原债权人多次催讨,截止2000年12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30000元及利息未还。2005年7月,中国**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武汉办事处;2010年11月,中国东**武汉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黄**;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岳阳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债权转让过程,债权人履行了告知及催收义务。原告自受让之日起成为上述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因行政区域变更,原借款单位荆沙**脂公司更名为荆州**脂公司,后改制并破产终结,完全失去了偿债能力。因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系接受上述债务单位有效资产组建而成,按法律规定,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2013年10月、2014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分别在原告送达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如不积极筹备资金偿还债务,同意新债权人到新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债务问题,因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本金1910000元,并保留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诉权。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二、《借款借据》凭证六份。证明1995年12月-1997年11月期间,债务单位向中国**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申请贷款410万元,以及中国**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约发放贷款,现尚欠本金383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三、2005年7月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0年10月16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报纸一份。证明中国**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武汉办事处并履行告知及催收义务的事实。

四、2010年11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9月12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报纸一份。证明中国东**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黄**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五、2013年9月《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通知书》一份、2014年12月《通知书》一份。证明1、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并履行告知及催收义务的事实。2、被告法人对上述债务重新确认,愿意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被告承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意到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债务纠纷的事实。

六、工商档案材料二套、土地等财产登记资料。证明债务单位改制并破产终结,无偿债能力。被告系接受债务单位有效资产改制组建而成,依法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事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1、我公司是通过工商部门注册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民营股份制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原沙**公司在荆**商银行的贷款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原沙**公司经荆州**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合理合法,未清偿债权不再清偿。3、原沙**公司所欠荆**商银行3830000元贷款,经荆州市人民政府协调,银企协商一致,由沙**公司拿出646000元已彻底了解。4、我公司法人万支华并未受到原告方的通知书。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银企协议复印件。证明荆**商银行与荆沙**脂公司债务两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二、湖北省**民法院受理破产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申报债权通知书、清算组函复印件。证明荆沙**脂公司签订银企协议后,荆州**民法院对该公司宣告破产,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消灭。

三、四张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荆沙**脂公司已向荆**商银行支付646000元,债务两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当时签字时没有看通知书内容,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均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被告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三组证据内容清楚、权利责任明确,已形成相关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债务人的主体变更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通知书》系原件,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及转让事实重新核对无误,不持任何意义,愿意继续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在签收人处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12月—1997年11月期间,原荆沙**脂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北省分行和中国农**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分五笔共贷款本金4100000元整。借贷双方对利率、贷款期限、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国**北省分行和中国农**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0年12月7日,荆沙**脂公司尚欠以上金融机构贷款本金3830000元划转并入到中国工**放路支行。2010年11月18日,中国**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武汉办事处在《投资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武汉办事处。2013年9月12日,中国东**武汉办事处与黄**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黄**。2013年9月20日,黄**与岳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富**司送达《通知书》,载明上述债权的转让过程,要求上述债务向原告宏**司偿还,并在《通知书》应由被告富**司签字确认的回执部分预先写有“我单位荆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本金数额及利息以及债权转让事实已看过,不持任务异议,我单位系接受上述债务单位有效资产改制组建而成,债务单位已破产终结,无偿还能力。现我单位愿意对上述债务重新确认,并愿意对上述债务重新确认,并愿意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如我单位不积极筹备资金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同意新债权人到新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生效”。被告富**司法定代表人万**在确认人处签字认可。嗣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荆沙**脂公司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因更名为荆州**脂公司。2001年5月16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下发荆企改办发(2001)29号文件对《荆州**脂公司民营化改制方案》作出批复,“一、原则同意荆州**脂公司剥离改制方案。...三、同意从荆州**脂公司的有效资产中剥离210万元,(其中流动资产38.5万元,固定资产159.4万元,机械设备12.1万元),连同出让划拨土地资产134.2万,组建荆州**业公司。...八、新组建荆州**业公司总股本11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其中,万**、刘**、胡**、曾**、邵*、李**等六人出资65万元,占总股本的59%(万**个人出资17万元);王**等42人出资45万元,占总股本41%。”2001年3月22日,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公司名称为荆州**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沙市区逢春坊9号,法定代表人万**,注册资本1100000元。2003年10月13日荆州**民法院作出(2003)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荆州**脂公司破产。2004年3月4日,荆州**民法院作出(2003)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消灭及被告荆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保护的1900000元债权最初来源于中国**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后工行将上述对债权多次转让最终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时,相关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通知或者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表了债务催收公告,有关债权转让通知及向债务人登报催收主张债权的方式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因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债务人荆沙**脂公司虽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经更名改制最终变更为荆州**业公司,但荆州**业公司接受荆沙**脂公司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和土地等有效优质资产是客观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立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并未因2004年荆州**脂公司的破产而消灭,而是在破产之前就依法转移给了被告荆州**业公司。故被告荆州**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通知书》的效力认定问题。《通知书》载明受送达的对象是被告荆州**业公司,内容已经清楚载明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过程,并明确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对应债务的义务、约定了涉诉债务的诉讼管辖,要求上述债务向原告宏**司偿还,并在《通知书》中送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分别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载有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持任务异议并愿意继续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内容的《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表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及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万**当时签字时没有看通知书内容,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被告荆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含有债权转让及催收内容的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本金190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90元,由被告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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