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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丰东**限公司与惠东**发展公司、惠东县**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发展公司、惠东县**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发展公司、惠东县**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称:中国**东县支行于l996年6月4日与惠东**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东县支行借给惠东**发展公司人民币l402万元,期限为l996年6月4日至l997年5月3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由惠东县**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东县支行于l996年6月5日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届满后,惠东**发展公司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惠东县**集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中国**东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2004年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06年6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己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公告。2009年9月30日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因此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惠东**发展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惠东县**集团公司应对其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东**发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2万元(利息另**);2、惠东县**集团公司对惠东**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东**发展公司、惠东县**集团公司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丰东**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惠东**发展公司和惠东县**集团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分别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和1986年7月1日,两被告均于2008年5月10日因逾期未年检被惠东**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6年6月4日,被告惠东**发展公司(甲方)与中国**东县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4日至1997年5月31日止,月利率10.06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惠**发集团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中国**东县支行(乙方)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被告惠东**发展公司向中国**东县支行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中国**东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惠东**发展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2万元,并发出贷款借据,惠东**发展公司收款后盖章确认。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发展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中国**东县支行于1999年5月25日向借款人被告惠**发展公司和保证人被告惠东县**集团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402万元和利息。两被告收到后盖章确认。2001年5月21日和5月25日,中国**东县支行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催收到期借款及利息。2003年1月17日,中国**东县支行在惠**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下向两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004年6月,中国**东县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州市分行(甲方)与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中国**东县支行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后,中国**东县支行的上级行中国**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联合在2004年7月30日的《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要求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资产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XXX公司后,于2006年6月26日作为受委托人名义(甲方)与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2006年7月7日,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与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公告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2008年6月27日和2009年11月3日,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在《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公告债权催收事宜。

2009年9月30日,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资产转让给原告。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公告债权转让和催收事宜。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11月7日,原告又分别在《中国改革报》和《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公告债权催收事宜。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惠东**开发公司、惠东县**集团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均未能找到两被告公司办公场所及相关工作人员。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丰东**限公司提交民事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资料、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2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2份)、债权催收公告(4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东县支行(以下简称惠东建行)与被告惠**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惠**惠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惠**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团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惠**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402万元,而惠**惠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行与惠**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经多次转让后,上述对惠**惠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人均登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并催促惠**惠公司还款。债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资产内容与公告的资产内容相符,公告信息真实,转让的债权标的及受让主体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认定原告新**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惠**惠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02万元未还,原告诉请偿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惠东**团公司是否应对惠**惠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期限已于1997年5月31日届满,根据《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应至1999年5月30日届满。惠**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于1999年5月25日向被告惠**惠公司、惠东**团公司发出通知催收,要求保证人惠东**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后又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2001年5月25日和2003年1月17日向被告惠**惠公司、惠东**团公司发出通知催收。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银建国**XXX公司、深圳市卓鹏**XX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通过转让取得债权和担保权利后,分别于2004年7月30日、2006年7月7日、2008年6月27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11日、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11月7日在《南方日报》、《经济日报》等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向被告惠**惠公司、惠东**团公司公告催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可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最后一次催收时间(2013年11月7日)起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和《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及范围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惠东**团公司对惠**惠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惠公司、惠东**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东**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丰东**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02万元。

二、被告惠**发集团公司对被告惠东**发展公司的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惠东**发展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20元、公告费560元共106480元,由被告惠**发展公司、惠东县**集团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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