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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限公司诉剑川**开发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被告剑川**开发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川**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9日,被告用房产剑房权证甸字2000063号房产抵押向中国**川县支行贷款47万元,余33万元至今未还。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2012年12月6日中国东**限公司通过公开竟拍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由原告行使。原告接收债权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贷款之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3.54万元,以及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若被告未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对抵押房产剑房权证甸字第2000006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03年剑工银信流字第47号《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中**银行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房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中**银行剑川县支行以房产抵押贷款47万元,已偿还了14万元,未还借款本金33万元;三、中**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清单复印件1份、档案资料交接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中**银行在债权到期前已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的事实以及2005年8月11日中**银行云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并履行通知及催收的事实;四、2005年8月12日云南日报第16版和第20版复印件各1份、2007年8月10日云南日报第12版复印件1份、2007年8月11日云南日报第14版复印件1份、2009年8月6日云南经济日报B3-B4版复印件1份、2011年8月2日云南经济日报A6版复印件1份,以证明中国**理公司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的事实;五、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资产转让清单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中国**理公司将包括被告债权在内的418户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六、2013年1月15日云南经济日报C2-C3版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的事实;七、由剑川**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的情况。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个人身份情况;二、剑川县农业局与剑川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剑川县**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承包了剑川县农业局下属剑川**开发中心,因业务需要将法人变更为张**,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于合同签订前,不属于承包后发生的债务,与张**个人无关;三、剑川县**有限公司给农技站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剑川县**有限公司已将向剑川**开发中心承包经营的相关材料交还剑**技站,法人身份尚未变更登记是因为办理移交手续时剑川县农业局无人接收,所以剑**商局不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债务已与剑川县**有限公司及张**个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因合同系剑川县农业局与剑川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故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移交清单上未盖有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职权向剑川**监督局、剑**地产管理所调取了以下证据:一、由剑川**监督局出具的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基本信息报告表1份,以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及相关登记信息;二、剑川县农业局文件剑农业发(2000)20号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房产原属于剑川**广中心办公楼(框架结构、三层、面积827.13平方米),2000年10月25日剑川县农业局以剑农业发(2000)20号文件将该房产划拨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剑**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同时证明了抵押房产的合法性。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原告有异议,但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证据三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中国**川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剑工银信流字第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03年剑工银抵字第36号抵押合同一份及2003第36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以剑房权甸字第20000063号房地产为抵押物,向中国**川县支行借款47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的月利率为5.5312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同时抵押合同就抵押权、合同生效、变更、终止等事项还约定:甲方(剑川**开发中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乙方(中国**川县支行)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剑川**开发中心)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中国**川支行)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时,甲方(剑川**开发中心)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日中国**川县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万元,被告在中**银行借款借据上盖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后被告于2004年2月6日偿还了8万元本金,同年11月11日偿还了4万元本金,2005年4月19日偿还了2万元本金,共计已偿还本金14万元,尚有本金33万元未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前中**银行已于2004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中**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同年11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剑川**开发中心印章。

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附债权转让清单一份、档案资料交接单一份),约定:中国**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成都办事处的债权为债务人剑川**业中心所欠中**银行的贷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其已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协议书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的内容显示:截至2005年4月30日,25150473-2003年(剑工银信流)字47号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万元;按季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3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0元;按月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人民币0元。同年8月12日云南日报刊登了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中国**理公司在2007年8月11日的云南日报、2009年8月6日的云南经济日报、2011年8月2日的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该债权的催收公告。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与李**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附资产转让清单一份),约定:中国**理公司将包括被告债权在内的418户债权打包转让给李**,其转让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本案债权金额为56.54万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万元。2013年1月15日云南经济日报C2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日云南经济日报C3版刊登了关于“中国**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李**,同时受让方李**授权昆明华**限公司以昆明华**限公司的名义代行债权受让人一切权利。据此,受让方李**请有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昆明华**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联合公告。2013年1月9日李**到云南**信公证处办理了关于李**授权昆明华**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的确认书公证手续。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贷款之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3.54万元,以及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若被告未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对抵押房产剑房权证甸字第2000006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剑川**开发中心成立于2000年6月1日,注册资金250万元,2008年10月28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主管部门为剑川县农业局,属于国有经济类型企业。2008年9月26日,剑川县**有限公司与剑川县农业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书中对法人代表及债权、债务约定为:剑川县农业局将其下属的剑川**开发中心承包给剑川县**有限公司,承包后除法人代表变更为剑川县**有限公司人员外,企业名称及其隶属关系不变,主管部门仍为剑川县农业局;承包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剑川县农业局)负责,乙方(即剑川县**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008年10月28日剑川县**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剑川**开发中心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房产剑房权证甸字第20000063号现坐落于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214线东侧,房屋为框架结构,三层楼层,面积827.13平方米,与剑川县农业局同属一院。该房产原属于剑川**广中心办公楼,2000年10月25日剑川县农业局以剑农业发(2000)20号文件将该房产划拨给剑川**开发中心,后剑川**开发中心于2000年10月25日向剑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剑房权证甸字第20000063号,领证人杨**。同年10月26日因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8日因抵押贷款合同变更,被告注销了剑房甸他字20000050号,新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编号(2002)228号剑房甸他字2002018号,该房产在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评估价为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9日中国**川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川县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李**;2013年1月9日,李**到云南**信公证处办理了关于李**授权昆明华**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的确认书公证手续,将其上述债权授权原告,以上转让债权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国**南省分行、中国**理公司、李**及原告在转让债权时均已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出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和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及《最**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清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剑川**开发中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理公司时,《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中《债权转让清单》的内容显示:按季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3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0元;按月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人民币0元。又根据中国**川县支行与被告的约定为按月结息,可以理解为本案争议的借款为按月结息。因此,截至2005年5月20日,本案争议借款的表外利息为0元,按照受让取得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的规定,原告受让的债权利息不包括200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尚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05年5月21日。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国**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12年12月6日将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给李**,而李**的确认公证书内容显示:李**是原告股东之一,其代表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只能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止。利息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原告受让取得债权金额虽为56.54万元,但在取得债权时未按对价支付以及金融不良债权形成的特殊性,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23.54万元,对原告主张其他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剑**开发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23.54万元;

二、原告昆**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剑房权证甸字第20000063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应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昆明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7.00元,由被告剑**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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