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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雷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齐*、雷*清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齐*、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郑**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借款日期、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被告雷**提供连带保证。二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双方约定2013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金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郑齐*、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张**;借款人郑**;担保人雷远清。合同第一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3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第三条、借款月利率3%。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收到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雷**提供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郑**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郑齐*、雷远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郑齐*、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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