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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索**与被上诉人郭**诉丁金钢、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与被上诉人郭**诉丁金钢、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李保安、郭**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000元及违约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殷*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丁**为二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保安、郭**二人现金贰拾万零陆千元整(206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如违约还款每日递加千分之五违约金并用丁**位于安钢大道路南玺景园小区的房产冲还以上借款”借款人丁**2012年6月9日”。被告王**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字样后签字。二原告和被告丁**均认可二原告向被告丁**实际转款20万元,月息为6分,借条中的另6000元为借款15日的利息。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为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6月9日借李保安、郭*(只)贰拾万正7月30号底还壹拾万元正。其与(余)8月20号以前还清。如果还不完加罚2000元”。被告索**在该保证书“担保人”字样后签字。二原告认可被告王**偿还其借款3.5万元,被告索**替被告王**偿还其借款5000元,共计偿还二原告借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丁**于2012年6月9日为二原告出具2060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和被告丁**均认可该借据中的6000元系半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为20万元。被告丁**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同意向二原告偿还2012年6月9日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且二原告持有被告王**于2012年7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王**自愿承担偿还该20万元的借款,保证书还约定了还款期间,如果还不完加罚2000元。该保证书应视为被告丁**将其向二原告所负2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并经过了二原告的同意,现被告王**未按照其与二原告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及被告索**均认可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由于被告王**在保证书中认可被告丁**于2012年6月9日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据,其中约定的借款为20万元,另6000元为利息,为月息6分,如果还不完加罚2000元,双方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应从2012年6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即2012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二原告利息。被告索**对该20万元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与被告王**按连带责任承担未偿还的借款16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郭**借款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索**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王**、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索**不服,上诉称:1、本案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保证合同,保证人王**愿意承担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应免除丁金钢偿还债务的责任;2、上诉人在保证书上签字,但签字前的“担保人”三字不是上诉人书写,是二原告伪造的“担保人”三字,原审应当进行鉴定而未进行鉴定;3、即使上诉人是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王**是索**的妹夫,我和索**认识很多年了,所以让索**担保,不存在伪造证据的现象。

郭*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辩称:当时写保证书时,索平顺去了,是去见证一下,不是去担保的。

丁金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于2012年6月9日为李**、郭**出具206000元的借据,丁**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王**同意向李**、郭**偿还2012年6月9日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并于2012年7月20日向李**、郭**出具了保证书,王**自愿承担偿还该20万元的借款,原审判决其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索平顺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审中其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对其签字前的“担保人”三字进行鉴定,现主张“担保人”三字不是自己所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在保证书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从保证书中的8月20号起算六个月,但2012年11月1日索平顺替王**还了5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未超保证时效,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索平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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