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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李**、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李**、汤**、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2013年10月上旬,被告李**以在娄底市**有限公司买房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查证属实后,同意借款,遂分两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龙*出具100万、50万借条两张,均约定月息为3.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也未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汤懿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及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汤**未予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为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借款本息的清偿,首先应用被告李**名下的资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名下的资产来清偿。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李**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龙*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再次立据,向原告龙*借款50万元,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同第一笔借款。被告王**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龙*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转账96.5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李**转账46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以其妻朱**的名义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转账4.9万元,以上合计147.4万元。本金部分差额2.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为预付利息。借款收讫后,被告李**仅向原告龙*偿还两个月利息共10.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汤懿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登记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龙*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龙*并未按约向被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实际仅向李**支付本金为147.4万元,双方约定差额部分(2.6万元)为预付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该约定于法相悖,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47.4万元;案涉债务,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逾期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确认的本金数额为限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11月11日至今,半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了两次,分三个阶段分别为6.1%、5.85%、5.6%,月利率分别为0.508%、0.488%、0.467%,即便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月利率最多时也只是2.032%。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率,依法不予保护,其借款利息应只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汤**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为被告俩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汤**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汤**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147.4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龙*负担1000元,其余由被告李**、汤**、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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