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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唐**、曾**、李**、邓**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曾**、李**、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慧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唐**、曾喜*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李**、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曾喜*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唐**、曾**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唐**、曾**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被告李**、邓**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李**、邓**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7、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唐**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曾**、李**、邓**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贺*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曾**、李**、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唐**、曾**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贺*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李**、邓**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借条载明:“今借到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二分八厘,期限三个月偿还。逾期则承担违约金20%。上述款项包括利息在内均由担保人李**、邓**负责偿还清为止,同时唐**、曾**逾期未还款,自愿以本人名下的车产湘E1AK79及房产兴和路81号8单元601号做抵押。经协商,自愿作价将债权人处理。借款人,唐**,曾**,担保人,李**、邓**,2013年3月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曾**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在庭审调查中,该笔借款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自愿将利息按月利率2.1%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担保纠纷。被告唐**、曾**向原告贺*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曾**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曾**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曾**在借款时由被告李**、邓**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签字符合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邓**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条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曾喜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72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为止)。

判令被告李**、邓**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8元,由被告唐**、曾**、李**、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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