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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蒋**、王**、谢**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在价值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师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蒋**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200万元,并由被告王**、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五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该款依照甲方(即被告王**、蒋**)的指定,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朱**:中**银行xxxxxxx的银行账户;王**,中**银行622848xxxxxxx的银行账户);2、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0‰,每月3日前之前支付当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60日;4、借款担保方式:丙方(即本案的被告王**、谢**)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即本案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通过其丈夫周**在中**银行南平四鹤支行的银行账户(卡号:0110)以网银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了被告王**、蒋**指定的收款人朱**、王**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蒋**并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谢**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王**、蒋**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23号(汇福花园)2幢-2层2号店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x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70万元。此后,四被告仍然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又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请求原告对借款期限予以延期,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再延长两年,为此,四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元借款合同上予以签注。此后,四被告仍然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又再次向四被告催讨,被告王**、蒋**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针对被告王**、蒋**全部借款欠息的承诺书(说明:被告王**、蒋**总共向原告及其丈夫周**借款600万元,含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承诺对尚欠2013年11月份的利息于2014年3月6日前清偿;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尽管原告已经同意四被告延长还款期,被告王**、蒋**也承诺支付利息的期限,但四被告再次严重失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丧失了商业信誉。故原告在无奈之下,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请求法院:一、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蒋**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23号(汇福花园)2幢-层2号店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x号)以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7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被告王**、谢**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四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万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王**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事实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谢**辩称,从被答辩人陈**起诉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来看,只是2012年2月23日借款200万元这笔与答辩人有关,当时答辩人确实在此借款合同作为丙方(担保方)签字担保,此借款的期限为60日,但保证期限为两年,与借款期限不一致。到了2013年12月份,王**未能如期偿还欠款,被答辩人与王**等协商,同意“延期借款期限两年”,王**亦签下“延长担保期限两年”,此时被答辩人陈**并未叫答辩人签“延长担保”,对此笔借款再次进行担保,答辩人原担保的期限是两年,在2014年2月22日止担保期限已满两年,因此,答辩人对此笔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不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陈**,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蒋**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月利率2%,由被告王**、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后被告王**签名确认“延期借款期限两年”,被告王**也签名确认“延长担保期限两年”,但被告谢**未对延长借款期限进行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王**、蒋**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蒋**于2012年11月20日在南平市**服务中心对被告王**、蒋**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23号(汇福花园)2幢-2层2号店面(南房权证字第号)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价值为270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银行转帐交易证明、房他证南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王**、蒋**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谢**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先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4月23日)起两年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谢**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出保证期限,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由于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此约定,且原告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被告蒋**、王**将其所有房屋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270万元,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涉讼借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被告王**只应对本案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

二、被告王**、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四、如被告王**、蒋**不能履行前款义务,则原告陈**对被告王**、蒋**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23号(汇福花园)2幢-2层2号店面(南房权证字第xxxxx号)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之外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7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对本判决被告王**、蒋**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王**、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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