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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限公司与富源**料厂、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富源县金洋塑料厂、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李**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3年6月20日,富源**品厂(2005年更名为富源**料厂)与中国**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源**料厂向中国**源县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6月19日。被告富源**料厂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富源**料厂尚有借款本金27万元未予归还。

富源**料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李**作为其投资者应对富源**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

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对上述债权进行转让,由原告来行使上述债权。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富**塑料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由被告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富源县金洋塑料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债权并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塑料厂早已没有经营,被告现已无偿债能力。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偿还270000元借款本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华**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上述书证内容载明富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李**系其曾用名;该企业历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事项,现处于吊销的工商登记状态。原告用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三份书证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富源**品厂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塑料厂以其设备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工商银行催贷、催息通知书,用来证明贷款到期后,工商银行分别于2004年、2005年向被告富源县金洋塑料厂发出催贷,催息通知。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上述书证原告用来证明工商银行将对富源**料厂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中国**理公司,并就该转让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发布了通知和债权催收公告,中国**理公司受让此债权后,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5、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证书、民事裁定书,上述书证原告用来证明中国**理公司将对富源**料厂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了转让、及催收公告,后经云南**信公证处公证确认李**与中国**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昆明华**限公司承受,云南**民法院以(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李**与中国**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实际受让人为华**司。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方式没有合法的效力,债权受让人系李**个人,原告并无权利来进行主张。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富源**料厂、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富源县金洋塑料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没有意见,该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20日,富源**品厂(2005年更名为富源**料厂)与中国**源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富源**料厂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6月9日。富源**料厂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塑料厂仍有27万元的本金未予归还。为此,工商银行分别于2004年、2005年向金*塑料厂发出了催贷通知书;催收无果后,2005年8月工商银行与中国**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工商银行对金*塑料厂享有的27万元债权转移给中国**理公司,对此双方于同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中国**理公司分别又于2007年8月、2009年8月、2011年8月在云南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与李**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理公司对金*塑料厂享有的27万元债权转移给李**,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发布公告前李**确认其所受让的《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昆明华**限公司承受,此确认于同日由云南**信公证处予以了公证。云南**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及李**的确认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定。原告华**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塑料厂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富源县金洋塑料厂系被告李**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名称于2005年3月31日由富源县塑料厂工商变更登记而来,负责人李**与变更前的负责人李**系同一人,现金洋塑料厂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金*塑料厂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仅针对其答辩意见所提出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判定,工商银行及东**司在转让含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时,通过云南日报和云南经济日报对外发布资产处置公告及债务催收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工商银行与东**司,东**司与李**的债权转让、转让方式、公告、通知程序、催收方式均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债务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判定,最**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东**司及华**司均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催收公告主张了债权,每次催收均构成了时效中断且具有连续性,因此被告李**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东**司在转让包含本案借款本息在内的云南地区418户不良债权资产包时,虽然是与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但李**系代表原告华**司受让上述不良债权资产包债权的事实已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借款本息的债权,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富源**品厂向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金*塑料厂作为富源**品厂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当向现债权人华**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金*塑料厂放弃诉讼权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金*塑料厂系被告李**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塑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华**司主张被告金*塑料厂、被告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塑料厂和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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