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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田*、田有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田*、田有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与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用于安装塑钢窗工程,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2014年5月16日归还,由被告田有担保。逾期,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7,410.00元,合计36,210.00元,要求被告田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到2013年,田*在原告家与原告玩“填坑”(指赌博),在玩“填坑”期间田*陆续向原告借了28,500.00元。田*在2014年5月份签字担保时并不知道田*因赌博而借款,否则田*不会为田*担保。借款时根本没有谈及利息,打欠条时也没有写利息。因此笔欠款是为赌博所借,所以田*不同意偿还。

被告田有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田*欠原告借款28,50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2分利计息,被告田有是担保人。

经质证,被告田*提出,欠条主文都是原告书写,只是田*和田有的签名是田*和田有本人所写,在田*和田有签名时,欠条上根本没有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和利息2分字样。

针对被告田*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除了田*和田*签名外,欠条上的其它文字确实都是原告书写的。当时为了不让田*知道有利息,在田*签字时,欠条上没写利息,在田*签字并离开后,原告与被告田*协商,如果在2014年5月16日前能够还清欠款,就不计算利息,如果在2014年5月16日前没有还清欠款,就按2分利计息,所以欠条上“利息2分”字样是在田*走后添加的,但在田*签字时,欠条上已经写明“利息2分”。

本院认证:被告田*对欠条上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且田*承认借原告28,500.00元,故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田*欠原告借款28,500.00元。但“利息2分”字样是原告本人书写,且位于欠条左下角,没有写在欠条主文中,即没有写在句号之前,与常规书写方式相悖,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就约定了利息,故欠条不能证明借款按2分利计息。被告田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认定欠条上担保人处是田有本人签名。

被告田*、田有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和田有是亲兄弟。被告田*曾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8,500.00元的欠条,被告田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欠条上有原告书写的“利息2分”字样,位于欠条左下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归还借款28,500.00元,要求被告田有承担连带责任,有田*和田有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因赌博而形成,故被告田*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按2分利计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7,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偿还原告康**借款28,50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有对被告田*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0元,减半收取352.50元,二被告负担256.25元,原告负担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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