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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仲*、张*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仲*、张*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仲*向我借款20000元,张*作为借款担保人。同年10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署名“借款人仲*、担保人张*”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仲*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张*。

2、署名“借款人仲*、张*”在《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仲*、张*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

3、被告仲*于2014年5月6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仲*保证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还款,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仲*、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6日,被告仲*从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1月24日在,两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仲*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自5月15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否则每月支付利息800元。但仲*在给原告保证后,始终未能按照保证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与被告仲*、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仲*、张*具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在仲*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即成立,故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因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承担该20000元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张*应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仲*应返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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