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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公司诉广西合**有限公司、广西桂**发有限公司、韦**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广西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广西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韦**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华**司及韦**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华**司及韦**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公司以承兑申请人的名义与承兑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人开出20张,总金额为1.5亿元的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按万分之五/日计算);承兑申请人违反协议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承兑人均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承兑申请人赔偿承兑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在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纠纷,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承兑申请人能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交付票款,被告百大公司提供【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华**司担保,并与柳**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韦**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与柳**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订后,柳**行于2012年1月19日为被告华**司开出票号为:24770301、24770302、24770303、24770304,24770305,24770306、24770307、24770308、24770309、24770310、247703ll、24770312、24770313、24770314、24770315、24770316、24770317、247703l8、24770319的20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5亿元,全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百大公司办理了【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l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柳**行取得【灵川他项(2012)第13号】他项权证。但是在全部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华**司无法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为此柳**行为被告华**司垫付了本金9985万元。2012年7月31日,柳**行与中国华**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柳**行将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规定所拥有的对被告华**司的14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85万元及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04491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南宁办事处。2012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西分公司”,原中国华**南宁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以10650万元的转让价格(本金9985万元,利息662.3万元,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罚息另计)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拥有了对三被告因14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合法债权。被告华**司还应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被告华**司违反《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给承兑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承兑人全部损失的责任,而被告百大公司为被告华**司的债务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担保,百大公司应当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韦**作为被告华**司的债务保证人,应当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该14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985万元;2、被告华**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3098250元(利息按照垫款债权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12月20日前为662.3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为16475250元)。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3、被告华**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万元;4、被告百大公司以抵押物【灵Ol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华**司上述债务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韦**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华**司法人营业执照1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3、百大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份,

4、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5、韦**身份证1份,证据1——5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1份,

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7270021120000001)1份,

8、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灵川他项(2012)第43号)1份,证据6——8证实柳**行与三被告就开立承兑汇票事宜签订相关协议,办理了土地权证,证据6是柳**行向华**司承兑汇票的依据,承兑汇票关系已经形成。

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最高保字001号)1份,

10、银行承兑汇票1份,

11、逾期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1份,

12、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化的确认书1份,证据9——12证实被告华**司逾期支付承兑汇票的款项,由银行代垫该款项的事实。

13、债权转让协议(2012-71-1号)1份,

14、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001)1份,

15、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0813-1)1份,

16、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0813-3)1份,证据13——16证实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17、债权转让合同(2012-123-1)1份,

18、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1-1号)及回执1份,

19、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1-2号)及回执1份,

20、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1-3)及回执1份,证据17——20证实原告持有的债权来源合法有效。

21、委托代理合同1份,

22、柳**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

23、收款收据1份,证据21——23证实原告为主张本案的权利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利息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百**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履行开立承兑汇票法定审查义务的证据,没有提供完整的20张承兑汇票票据,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发生垫款的14笔银行承兑汇票具体票据,没有提供承兑汇票申请承兑时,柳**行应履行的合法性审查义务证据,没有提供结算证据,不能证明垫款是基于以上承兑汇票开立协议所指的承兑汇票结算而发生的费用,更不能证明是合法垫付,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转让的债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让的债权,是符合票据法规定和尤其是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合法债权。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该承兑汇票有真实基础贸易关系的合同,不能证明柳**行在结算管理的要求下,依法履行了票据结算审查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兑汇票垫款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产生的垫付。柳**行不仅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相反采取虚假风险评估的方式为华**司非法出具1.5亿票据,违反了银行关于对集团企业客户授信的基本审查原则。柳**行违背了票据法不得签发无真实基础贸易的票据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兑人柳**行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过错,百**司作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方,有权提出抵押权人恶意串通导致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柳**行与百大房产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的时间早于柳**行与华**业公司签署的开立承兑汇票协议,即抵押合同在前,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在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17条填写内容是在未与百**司协商一致情况下,由柳**行自行填写的,不是百**司真实意思。百**司在2012年8月为华**司的8000万承兑汇票进行担保,所签署的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是普通的《抵押合同》。百**司给灵川国土局的评估报告函以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授权书,均表明的是抵押担保的意思,不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意思。根据《担保法》第60条,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主要是借款合同,柳**行未与百大协商一致,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华**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提供担保,加重了百**司的担保人责任,且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使用范围的基本规定,柳**行实质构成了对百**司知情权和财产权的侵犯。柳**行与韦**的恶意串通还表现在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保证的法律规定。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部分承兑汇票原件看,票据正面均未记载保证事项的内容。百**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源于被告韦**的妻子付**骗取百**司法定代表人胡**的信任,利用百**司以土地使用权给付**进行抵押贷款用于百**司项目开发的机会,骗取百**司在柳**行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付**在与百**司的解除投资协议案件的诉状中已经表明了这一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百**司向公安机关举报付**、韦**等骗取签署合同的违法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百**司对该诈骗违法行为的举报已经获得了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并进入了刑事侦查阶段。

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该合同是韦**及付晓清实施合同诈骗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是骗取百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的信任签署的。同时,也是韦**利用华**司与柳州**分行相关人员为达到非法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以形式合法的手段,非法发放资金、非法出具票据、非法套取银行资金,恶意串通损害百大公司财产利益的结果,依法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且主要过错责任由柳**行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该协议是在汇票开立申请人虚构贸易关系,柳**行也明知开立承兑汇票申请人没有自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非法签发的票据。合同双方存在串通损害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百大公司物权利益的恶意,违反了票据法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

原告与华**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13表明该合同不是债权转让,而是HT7270032120000004承兑汇票开立协议项下享有的对债务人华**司14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不得转让,非经合法实施了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务的特定化,转让主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204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除非另有约定,不得转让。其次,金融债权,除非属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商业性不良贷款债权,否则,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本案的转让合同实际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柳**行转让其权利义务没有经过包括百大公司在内的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合同无效。柳**行和华**司2012年7月22日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特定化确认书》属于无效协议,该确认书是柳**行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证据,百大公司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方,依法应当成为该协议一方当事人,就主债务情况享有知情和审查权利,但柳**行没有将抵押人纳入特定化协商的范围,实施了损害百大公司权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该确认书无效。该转让合同涉及的柳**行承兑汇票垫款债权不属于最**法院2009年19号《纪要》所指的金融不良贷款性质,依法不具备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金融债权性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在利息等方面参照纪要审理,原告主张的受让不良债权的涉及的相关债权权利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未能提供实施合法的承兑汇票兑付审查义务的证据,没有提供票据承兑应进行申请人识别和基础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贸易货物单证、汇票解讫通知等的审查义务,未履行大额交易审查报告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合法性、正当性的证据,主张该垫款债权不具备依法支持的条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资产担保的范围不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催收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百大公司的诉请。

被告百大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付**2012年9月24日《民事诉状》1份,证实《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百大公司基于与付**签署的《房地产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付**负责为百大公司筹集资金的意思,才在柳**行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及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百大公司并没有为华金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违背了百大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被骗取的。当时百大公司发出解除与付**合作房地产开发协议的通知,付**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解除的民事诉讼。第一页关于百大公司提供土地进行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是因付**负责为百大公司项目使用进行贷款而作出的,案件以付**撤诉结束。

2、《结婚证》1份,证实付晓清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付晓清为了华**司的利益,骗取桂林百大公司签署了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3、解除《房地产投资开发合作协议》通知1份,证实百大公司被付晓清骗取签署的合同(含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2012年6月27日被通知解除。

4、关于解除《房地产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的说明及报纸公告各1份,证实《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付**骗取签署的,付**根本没有自行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百大公司已依法通知解除合同。

5、2012年7月1日、7月19日分别进行的犯罪举报2份,证实百大公司被诈骗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过程,柳**行未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以及柳**行与华**司实际控制人付晓清等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6、接收刑事案件回执单1份,证实被骗取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报案已经被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

7、柳**客户最高授信额度调查评估意见1份,证实柳州银**华**司无实际履行支付到期承兑资金的能力,仍与华**司策划以获取百大公司土地抵押为手段,帮助华**司实际控制人通过银行非法出具金额票据的方式,谋取银行资金,骗取抵押人资金,损害百大公司利益。柳**行明知敞口资金不会得到华**司支付,擅自将百大公司作为华**司开立承兑汇票抵押担保人,债权人与华**司实际控制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百大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违约预谋和故意。

8、工商登记股东信息资料:广西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及其股东变更资料;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及其股东变更资料各1份,证实2012年1月19日开立承兑汇票时,收款人东**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亨**司100%持股股东是付晓*与韦**。提供的承兑汇票基础贸易《购销合同》明显存在银行非法出具金融票据和违法放贷的责任。柳**行知晓关联交易不真实,故意签发无真实贸易的承兑汇票,对汇票垫款债务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9、百大公司对外发文签收表及EMS特快专递详单1份,证实百大公司对2012年11月22日华**司发布的《资产处置公司》提出异议。

10、广西法治报刊登的《声明》1份,证实原告与华融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已提出异议并进行投诉,债权转让合同程序违反有效认定的条件。

11、广西桂**发有限公司《章程》第18条1份,证实百大公司被骗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该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韦**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本金无异议,利息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状要求担保人、担保物同时承担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对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做出选择。

被告韦*鸾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两套材料:

一、向柳**行来宾分行调取的材料:

1、柳**行与景**司2011年12月2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1份;

2、柳**行与景**司2011年11月22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1份;

3、百大公司与柳**行2011年11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4、华**司与柳**行2011年8月31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3份;

5、百大公司与柳**行2011年8月31日《抵押合同》1份;

6、华**司与东**司以及华**司与亨**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以及增值税发票;

7、《广西桂林百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份;

8、《转账交易凭证》1份;

9、转账交易凭证14份;

10、柳州**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蒙**问话笔录1份。

第一套材料反映出景**司与亨**司、东**司有业务关系。百**司为景**司以土地作为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套材料的1、2、3反映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早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该套材料的4、5反映出华**司与东**司有业务往来,桂林百**司也以土地为华**司作出了抵押担保,材料6显示出华**司与东**司、亨**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材料7显示出百**司在以土地对外提供担保时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胡**,材料8、9显示出柳**行已经垫付9985万元。

二、向灵川县国土局调取的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提交给国土局的材料:

1、空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提交材料收件回执1份;

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

3、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

4、抵押登记委托书1份;

5、广西桂**发有限公司章程1份;

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备案的函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各2份;

8、土地估价报告2份。

第二套材料显示:在办理土地的抵押权证时,百大公司已委托黄**办理,在提交给国土局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百大公司的受托人知晓该合同的手写部分;土地估价报告反映出估价的目的是用土地给华**司做抵押担保,百大公司向灵川国土局发出的函显示百大公司认可土地估价报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百**司对原告三**司提供的证据1——5,认为涉及百**司的情况的材料应以百**司提供的为准。证据6不合法,没有提供能证实基础关系真实的资料,应当以审查这份协议的基础贸易关系等资料为准。收款单位和华**司是同一控制人,柳**行存在向关系人提供资金帮助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所有的手写体部分都不是与百**司协商的,百**司在2012年1月18日之前在银行的格式合同上盖章签名,对于上面的内容完全不知情。证据8上没有注明他项抵押物是为开立承兑汇票抵押的,百**司也不清楚土地是怎么抵押给银行的,百**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给付晓*的,并不是为华**司开立承兑汇票做的抵押。对证据9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签保证合同的时候柳**行应当知道韦**的合法配偶是付晓*,但并没有严格履行银行放贷审查等手续,构成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证据。对证据10,原告没有完整印刷,开立协议书里说的是20张,原告主张的垫付的款项是14张,原告提供的原件的背书都没有时间,影响款项付出的时间核定,在付款的时候银行应当审查最后一手申请付款的人和前手的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的委托资料,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垫款债权实际发生。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柳**行明知可能出现敞口资金不能支付的情形,但仍旧承兑。证据12在形式上不成立、不合法,主债权的特定化是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需要才需要特定化,但是这份证据没有抵押人百**司参加,不符合特定化的原则要求。证据13没有完整提供,附件不完整,没有证据证实转让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14、15,不认可合法性,是柳**行与华**司事前合议的,柳**行也没有告知百**司债权的转让。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柳**行在转让债权的时候尽了告知义务,而且这份证据的通知函百**司也没有收到。证据17不完整、不具备合法性,应附有相关的风险提示书,转让债权公示公告,转让合同条款的本身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0,百**司没有收到,发出的内容是担保权利而不是垫款债权,效力不及于百**司。证据21——23是原告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由百**司承担责任,适当性与真实性由法院决定。

被告华**司、韦**对原告三**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涉及华**司的情况的材料以华**司提交的为准。

原**公司对被告百**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原告无关。从诉状的内容不能证实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的。证据6看不出是报哪份合同的诈骗,涉案人员等与原告以及柳**行没有关系。百**司刊登声明不能证实债权转让无效。百**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被骗签署的,证据与本案基本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其的证明目的。

被告华**司、韦**认为被告百**司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都是百**司与付**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百**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恰证明百**司认可与付**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基于民事活动产生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5是百**司自书的,不能证实是客观事实,不能证明百**司提供担保是受骗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宾公安在之后发出了撤销告知书,证明不构成犯罪。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柳**行在放贷上有共同犯罪的事实。证据8——1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

原**公司对法院调取第一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反映出柳**行与华**司以及百大公司发生的业务不止本案这一单,而是有多单业务往来;2011年8月31日华**司向柳**行来宾分行开具的承兑汇票是百大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本案中百大公司也对华**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说明原债权人与两被告之间的贷款抵押关系是两被告熟悉的业务;柳**行对华**司开出1.5亿元的汇票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柳**行来宾分行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垫付了人民币9985万。对第二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百大公司对为华**司开出1.5亿承兑汇票的担保行为是明知的,其委托经办人员与原债权人一起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百大公司自愿为华**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这套材料否定了百大公司辩称的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被骗所签的说法。

被告华**司、韦**对法院调取的第一、二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百大公司对法院调取的第一套材料1、2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景**司也是韦**的公司,柳**行是知道由韦**偿还债务的,证明柳**行在1.5亿汇票出票时知道韦**以景**司名义贷款1.3亿债务是有风险的;对材料3最高额抵押合同,百大公司签署的是空白合同,是付晓清骗取胡**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材料1——3没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对材料4、5,百大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调取才第一次看到这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对应的担保模式是抵押合同,证明胡**明知的是担保合同而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最大区别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加重了抵押权人责任,限制了有效期内的知情权,2011年8月31日所签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是华**司与柳**行初次建立的信用信贷合同,柳**行为了给韦**放贷,一方面满足了韦**以景**司的名义获得银行融资,另一方面帮助韦**的华**司完成1.5亿的承兑汇票开立协议,材料1——5的8000万承兑汇票记录是华**司为取得1.5亿汇票的目的所采取的建立信用的手段,华**司与景**司表面虽然没有关联,但实际上都是韦**控制的公司,柳**行在开立1.5亿的承兑汇票之前知道韦**还有2.1亿的债务,韦**与付晓清之间存在串通。对材料6、7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与本案1.5亿承兑汇票的关联性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期间,合同双方是夫妻关系或父子关系,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这6份合同是为了1.5亿的承兑汇票做的贸易合同,这6份合同跟本案无关。对材料7,柳**行向法院提供的4张增值税发票税价为360万,不是开立1.5亿银行承兑汇票时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承兑汇票开立的审查原则,提供的发票必须是开立承兑汇票时已经发生的增值税发票,这4张发票也是柳**行未能如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表现,只能表明柳**行与韦**之间有某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行为。对材料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百大公司在当时是胡**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导致垫付的原因是由柳**行自己的过错,应当由柳**行与主债务人之间自行承担导致银行垫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对证据10,蒙**向法庭说明的情况中存在避重就轻、回避自身责任的情况,蒙**本身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而是本案的当事人,蒙**实际为本案主债权人的经办人,是为主债务人韦**套取柳**行资金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是主债务的直接当事人;一些比较重要的材料柳**行都没有向法院提交。

被告百**司对法院调取的第二套材料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认为不能证明百**司同意用土地为华**司向柳**行开立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于抵押土地所需要做的估价,反映的项目名称写的是贷款抵押涉及的评估,而不是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百**司同意对土地的备案登记是建立在抵押贷款的主观意识上的,而不是对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意思上,抵押贷款对应的合同形式应该是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而本案出现的意外的结局是:对应的合同表现形式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导致了抵押担保人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加重了担保责任,这不是百**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备案的函没有标明百**司要为华**司提供承兑汇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而只是对估价结果表示了态度。土地抵押登记不能证明胡**签章的时候就已经获悉了前面申请登记的相关内容事项;对抵押登记委托书,胡**委托黄**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委托书中也没有标明抵押登记的主合同是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不能证明胡**同意为华**司提供承兑汇票的担保;估价报告的委托人是华**司,不是百**司,没有百**司的印章。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9日,被**公司以承兑申请人的名义与承**州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人开出20张,总金额为1.5亿元的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按万分之五/日计算);承兑申请人违反协议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承兑人均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承兑申请人赔偿承兑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在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纠纷,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司向柳**行提交与东**司、亨**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实汇票签发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2012年1月18日,被告百大公司与柳**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柳**行)与债务人(华**司)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等;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0500万;百大公司以其所有的【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华**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抵押合同不因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抵押权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

被告韦**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与柳**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等;债务人为华金公司;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0500万。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订后,柳**行于2012年1月19日为被告华**司开出票号为:24770301、24770302、24770303、24770304,24770305,24770306、24770307、24770308、24770309、24770310、247703ll、24770312、24770313、24770314、24770315、24770316、24770317、247703l8、24770319的20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5亿元,其中面值为1000万元的汇票有10张,收款人为东**司,面值为500万元的汇票有10张,收款人为亨**司,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

2012年1月19日,被告百大公司的受托人黄**与抵押权人柳**行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Ol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柳**行取得【灵川他项(2012)第13号】他项权证。提交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供审核的材料包括:土地证原件、百大公司签章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批表、百大公司授权黄**办理抵押相关手续的委托书、百大公司章程、最高额抵押合同、百大公司发给灵**土局的关于本案两宗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备案的函、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报告。其中,百大公司章程第八条显示,公司仅有胡**一个股东,章程未禁止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人提供担保;从灵**土局调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提交法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百大公司发给灵**土局的关于本案两宗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备案的函载明:百大公司委托南宁中**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两宗土地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载明:会审目的为抵押登记,百大公司签章表示同意估价结果;土地估价报告由南宁中**限责任公司作出,载明估计目的为:华**司因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委托本公司评估使用权人为百大公司的【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宗地的市场价值。

因被告华**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柳**行于2012年7月20日为被告华**司垫付了本金600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为华**司垫付本金3985万元,两笔垫款共计9985万元。2012年7月31日,柳**行与中国华**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柳**行将拥有的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规定对被告华**司享有的14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85万元及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04491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南宁办事处。2012年8月1日,柳**行向华**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债权及债权项下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南宁办事处。

2012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西分公司”,原中国华**南宁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华**司的14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受清偿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以10650万元的转让价格(本金9985万元,利息662.3万元,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罚息另计)转让给了原告。

2013年1月8日,被告华**司收到华融广西分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获知华融广西分公司已将对华**司的14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受清偿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三**司。2013年1月12日,被告韦*鸾收到华融广西分公司发出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获知华融广西分公司已将对华**司的14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受清偿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三**司。

2013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广**律师事务所董**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代理费13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柳**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被告百大公司与柳**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韦**与柳**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百大公司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被骗签订、只盖章但不知道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辩称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在主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之前、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主合同的内容故担保合同无效,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大公司委托黄**到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交了完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百大公司认可的土地评估报告已载明因华**司抵押贷款而进行土地价值评估,故本院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百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载明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柳**行与华**司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等,故《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因签订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之前而无效,对百大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百大公司应对华**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三**司依法受让了对华**司的14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受清偿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其关于由被告华**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8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计收罚息,本案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华**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不足支付金额为9985万元,柳**行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以998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通过从华**分公司取得柳**行对华**司的债权后,获得对华**司的14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受清偿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华**司主张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以998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百大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取得自2012年12月29日从华**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柳**行与华**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告依法获得了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有权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华**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虽不是金融机构,但其主张自2012年12月29日从华**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大公司关于原告无权取得受让债权之后利息的辩称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兑申请人违反协议构成违约的,承兑人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华**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权利的继受者,有权要求华**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38万元,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请三,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百大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华**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百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对被告华**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利息等附随债权往往在主债权后发生,特别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实现抵押权时才会发生,故该条款中“债权”应指一定的期间,即决算期届满前发生的债权,应当理解为本金,不包括利息等附随债权。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应当理解为本金的最高限额,而不是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0500万,本案主债权余额在发生期间内为9985万元,未超出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百大公司应以担保物对被告华**司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三**司有权以被告百大公司所有的【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百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司追偿。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以连带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百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对被告华**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0500万,本案主债权余额在发生期间内为9985万元,未超出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韦**应对被告华**司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98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8万元。

三、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柳州市**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5号】、【灵01国用(2011)第0101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韦**对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532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广西桂**发有限公司、韦日鸾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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