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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和二被告刘**、刘*的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2年5至6月份,被告刘**以刘庄村委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厘,由其出具的借款字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并将其所有的宅院一处作抵押。事后,被告刘**、刘*在原告的追要下,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被告刘**向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保证其在6月底还清。同时被告刘*也在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并保证借款人不还可由其本人偿还。后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连原告的电话也拒不接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郝**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5月30日、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80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因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当时的30000元没有打欠条,但在还款协议书中写到了。二、被告刘**于2012年6月1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自认共计欠款230000元,并用其房产做抵押,且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三、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书写的还款协议,其承诺分2次于2014年阴历6月底还清,同时证明被告刘*为被告刘**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被告刘**欠原告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属实,但在2013年12月16日前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刘**现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原告170000元借款。在2013年12月16日左右,原、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商议还款事宜,被告刘**打电话让被告刘*送30000元钱,后原告胁迫被告刘*在保证书上签字。因刘*签字时未满18周岁,对担保的事项及担保的责任的重要性不了解,且被告刘*小学没有毕业就在社会闯荡,现在汽修厂学徒,没有经济能力,为其父欠款170000元进行担保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刘*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在书写担保内容时未满18周岁,其担保行为无效。如果法院认为刘*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按照刘*书写的担保内容,也只是一般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刘**、刘*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反证被告借原告款是200000元,且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对被告刘**书写的保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虽然被告刘**以其住宅作为抵押,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需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才生效,因此被告用房产抵押的行为无效。另外,虽保证书内容中有借到原告现金230000元的字样,但被告告诉代理人其中借款30000元并不存在,且保证书并不能代替借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没有依据;二被告对还款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200000元;对被告刘*书写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也是他的签字和捺印。据被告刘**告诉代理人,被告刘*送30000元借款时,是刘*到了原告的饭店,原告胁迫刘*书写的。当时在场的有原、被告、原告的妻弟,还有原告的大舅及妗子。

原告郝**对二被告提供的被告刘*的身份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刘*给付原告30000元后,刘*按亲戚关系叫原告哥哥,刘*说“这个钱我爸爸不还我还”,没有任何人逼迫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刘*很坦然,当时还说要不你搬进房子里住。在场的有原告的大舅及妗子、妻弟,还有被告刘**。刘*是玉**修厂的维修工,有收入来源。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向其借款和被告刘*自愿为其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鉴于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的出生日期和有关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5日分二次向原告郝**借款120000元、80000元,被告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20000元正)壹拾贰万元正。刘**5月30日。”“借条今借现金¥80000.00元正(捌万元正)刘**2012年6月5日”。后经原告郝**催要,被告刘**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郝**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刘**,刘**,家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300平方前面是刘**后面是刘**,东是路,西是地二队里地是刘**家的老林。因前段时间从郝**处借到现金¥23万元正(贰拾叁万元正),因暂时有他用,不能收回。因此我愿用我的这处住宅作为担保,如果说3个月之内我还不上此款,我本人刘**愿用此住宅作为抵押,这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等贷款计算。保证人刘**证明张**、何**2012年6月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刘*于2014年1月14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同时被告刘**写下还款协议,其内容为:“还款协议我叫刘**,我欠郝**款项,本人自愿归还,还款日期定为2014年阴历元月16日还陆万元,余欠款阴历6月底还清立协议人刘**2014年1月14号”。被告刘*在该还款协议上写下“这钱我爸不还我还刘*”。

另查明,被告刘*在嘉祥**修厂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关于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刘**在被告刘**自写的保证书上已明确“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等贷款计算”的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按口头约定支付1.5分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称其一共借款200000和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与其书写的保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告刘*书写所借原告款项,其父不还由其偿还的内容,视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写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有收入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和预见该担保行为产生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应依法对被告刘**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称其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故其担保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故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

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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