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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卿国庆、卿金保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就与被告卿国庆、卿**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杨*的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冷民二初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卿**位于冷水江市**冷锡居委会,产权证号为71300XXXX的房屋的产权以及裁定查封被告卿**之妻李**名下位于冷水江**办事处新城路0N号,产权证号为0006XXXX的房屋的产权。2014年7月2日,本院根据被告卿国庆、卿**的申请,依法追加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卿**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卿国庆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卿国庆多次向原告杨*借款,累计借款47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尚欠27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卿国庆向原告杨*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承诺“伍年内还清,每年保证归还伍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卿金*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卿国庆还款提供担保。然被告卿国庆出具借条已历时两年,却分文未还;被告卿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卿国庆、卿金*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卿国庆与原告杨*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卿国庆立即偿还原告杨*的借款270,000元,判令被告卿金*对前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卿国庆、卿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卿国庆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3日、2012年4月9日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卿国庆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向原告杨*借款47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卿国庆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卿国庆尚原告杨*借款270,000元并承诺“伍年内还清,每年保证归还伍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卿金*于2013年3月13日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卿国庆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原告杨*向被告卿国庆追债的电话录音(附光盘)及录音文字摘录,拟证明被告卿国庆尚欠原告杨*借款270,000元以及过去两年被告卿国庆未按约定履行每年归还5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卿国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卿国庆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杨*27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是约定5年内还清的,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杨*不应该起诉被告卿国庆之父卿金*,因为卿金*已代卿国庆向原告杨*偿还了200,000元。

被告卿**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卿**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被告卿国庆出具借条时,被告卿**并未签字担保;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卿国庆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出具的27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不是被告卿**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杨*诱骗所致;而且,被告卿国庆与被告杨*夫妻的共同债务与被告卿**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虽然被告卿国庆是在与被告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借款,但被告杨*事前并不知情;且被告卿国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打牌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杨*与被告卿国庆的电话录音文字摘录,拟证明被告卿国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打牌赌博,并且输了一百多万元的事实。

2.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杨*与被告卿国庆已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3.财产分割协议,拟证明被告杨*与被告卿国庆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已达成了协议的事实。

4.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杨*离婚后帮被告卿国庆偿还了60,000元贷款的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卿国庆、卿**、杨*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卿国庆对原告杨*、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被告卿金*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杨**举证据1与证据3没有异议。

2.对原告杨**举证据2即“被告卿国庆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卿**为被告卿国庆还款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卿**认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杨*诱骗所致。

被告卿金*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被告杨*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原告杨*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4,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卿国庆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相吻合,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卿国庆作为借款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卿**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卿**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该担保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杨**亲姐妹;被告卿国庆与被告杨*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卿国庆先后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3日、2012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220,000元、150,000元,累计借款470,000元。被告卿国庆借款后,均分别向原告杨*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2012年5月12日,被告卿国庆将被告卿*保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冷锡居委会,产权证号为71300XXXX的住房过户给原告杨*,抵偿了原告杨*200,000元的借款;尚欠270,000元,被告卿国庆又重新向原告杨*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伍年内还清,每年保证归还伍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卿国庆与被告杨*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卿国庆向张**所借人民币30,000元及广西入股的债务由杨*偿还外,其余所有债务均由卿国庆偿还。2013年3月13日,被告卿*保要求赎回该套住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卿*保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卿国庆还款提供担保后,出资200,000元赎回了该套住房。此后,因被告卿国庆未履行“每年保证归还伍万元”的承诺,被告卿*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杨*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卿金保的担保是否有效?2.被告卿国庆所欠原告杨*的27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卿国庆与被告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否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卿金*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卿金*以为其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系原告杨*诱骗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否认担保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卿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卿国庆还款签字担保,理应知道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卿金*的担保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卿国庆所欠原告杨*的27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卿国庆与被告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否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卿国庆所欠原告杨*的270,000元借款,是在与被告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该270,000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卿国庆与被告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卿国庆向张**所借人民币30,000元及广西入股的债务由杨*偿还外,其余所有债务均由卿国庆偿还”,也就是说,该笔270,000元的借款按约定应由卿国庆负责偿还。如果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被告杨*,被告杨*无疑应先承担清偿责任,再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杨*并未起诉被告杨*,追加杨*为本案被告,系被告卿国庆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所为。因此,为减少诉累,不应该由被告杨*对本应由被告卿国庆负责清偿的所欠原告杨*的27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卿国庆违反还款约定,逾期二年以上分文未还,原告杨*要求解除与被告卿国庆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卿国庆立即偿还27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卿**签字为被告卿国庆还款提供担保后并未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卿**签字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杨*要求被告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卿国庆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卿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70,000元。

如果被告卿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卿*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卿国庆、卿金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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