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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保诉称,2012年5月3日,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由被告陈**提供担保。之后,康**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康逢谓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后,债务人康逢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并多次向被告陈**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陈**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债务人康逢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陈**在

借条上签字捺印作为担保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担保。现债务人康逢谓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又没有尽到担保义务,使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而引起纠纷,被告陈**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康逢谓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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