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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东省分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司)、黄**、庾**、黎**、林**、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司、恒**司、莱**司、黄**、庾**、黎**、林**、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中国建设**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告智**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8800-101-328,合同约定:1、智**司向建**市分行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每12个月调整一次,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智**司应在每月结息日向建**市分行支付到期利息,并从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起每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还清全部本息;4、智**司借款逾期的,建**市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其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5、合同项下的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智**司承担。

同日,建**市分行又与被告恒**司、莱**司各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8800-8100-710、(2010)8800-8100-711,与被告黄**、庾**、黎**各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8800-8100-712、(2010)8800-8100-713、(2010)8800-8100-714。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6月23日,被告林**、卢**分别向建**市分行出具《履约担保函》,自愿为恒**司未能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建**市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以上被告均应继续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市分行如约发放了9000000元贷款给被告智**司,被告智**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智**司尚欠建**市分行本金5872090.37元及相应利息264038.28元。其后,建**市分行多次催促被告智**司还款并要求其他各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均置之不理。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签署编号为CCB2013001-GD号《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建行广东地区约164户不良债权资产包,并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南方日报刊登该资产包转让公告暨催收公告向各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包括建**市分行对智**司的上述债权。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智**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2090.37元及利息3099978.55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及中**银行规定的利率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本息合计6622069.52元);二、被告恒**司、莱**司、黄**、庾**、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智**司与建设**分行存在借款关系,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智**司仍拖欠借款本金5872090.37元。2、(2010)8800-8810-710保证合同、(2010)8800-8810-711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司、莱**司为被告智**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2010)8800-8810-712自然人保证合同、(2010)8800-8810-713自然人保证合同、(2010)8800-8810-714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庾**、黎**为被告智**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林**的《履约担保函》、卢**的《履约担保函》,证明林**、卢**自愿为恒**司未能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建设**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银行要求恒**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5、承诺书,恒**司股东会议确认恒**司对建设银行的担保责任承担方式。6、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建设**分行向恒**司催收欠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智**司尚欠建设**分行本金5880128.64元,利息197361.36元。7、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2014年3月18日建设**分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为本金5872090.37元,利息297058.32元。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东省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通知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智**司、恒**司、莱**司、黄**、庾**、黎**、林**、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公司与建**市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建**市分行贷款9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

同日,建行东**恒**司、莱**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8800-8100-710、(2010)8800-8100-711,与被告黄**、庾**、黎**各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8800-8100-712、(2010)8800-8100-713、(2010)8800-8100-714。恒**司、莱**司、黄**、庾**、黎**为智**司履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是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0年6月1日,被告林**、卢**分别向建**市分行出具《履约担保函》,两人在担保函中自称是恒**司的实际控制人,清楚知道恒**司与建**市分行2010年6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其后与各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恒**司未能履行《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建**市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保证合同》项下要求恒**司承担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最高额为7000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市分行于2010年7月22日发放了9000000元贷款给被告智**司。贷款到期后,智**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智**司尚欠建**市分行本金5872090.37元及相应利息。

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建**市分行签署编号为广东Y19130127-19号《债权转让协议》,建**市分行将案涉合同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通过南方日报刊登该资产包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本案债权。

另查明,原告与建**市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截止2013年7月21日智**司欠款本金5872090.37元,利息297058.32元。原告主张2013年7月21日之后按照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以计算所得的罚息金额为基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罚息计算复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智**司、恒**司、莱**司、黄**、庾**、黎**、林**、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智**司拖欠建**市分行贷款本金587209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智**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贷款本金,其作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债务履行方,对2013年7月21日前的欠息金额有异议的,应举证证明已还利息金额,智**司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以及《南方日报》联合公告上载明的利息金额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智**司支付贷款本金5872090.37元及截止2013年7月21日前的利息金额297058.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计算的问题,原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取罚息,符合智**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取复利,不符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且由于逾期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对原告该项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恒**司、莱**司、黄**、庾**、黎**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智**司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恒**司、莱**司、黄**、庾**、黎**应对前述智**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卢**出具履约担保函,在最高额70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恒**司未能履行2010年6月1日后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恒**司未依约履行案涉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林**、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72090.37元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前的相关利息合计297058.32元,该日期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保有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黄**、庾**、黎**、林**、卢**对被告东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东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4.48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黄**、庾**、黎**、林**、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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