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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康**有限公司与锦州**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合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公司)与被告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合康亿**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合康亿**公司与锦**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康亿**公司向锦**公司提供一套矢量控制高压变频器调速系统,锦**公司需向合康亿**公司支付总货款103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康亿**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调试等义务,但锦**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0月,锦**公司尚欠合康亿**公司货款72.1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锦**公司向合康亿**公司支付货款7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锦**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其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其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合**公司与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公司向锦**公司提供1套矢量控制高压变频器调速系统,规格型号为HIVERT-YVF10/061,价款为103万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到站:陕西**庄煤矿施工现场;运费由供方(合**公司)负担。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验收地点为安装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额30%的货款;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需方(锦**公司)再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合同金额10%余款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延时付款时,需方每延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金额5‰对供方进行赔偿。

2014年3月10日,锦**公司向合康亿**公司支付预付款30.9万元。同年3月14日,合康亿**公司委托北京亦**限公司将矢量控制高压变频器调速系统1套运送至陕西省韩城市枣庄煤矿,指定用户韩城**有限公司当日进行了签收。同年5月6日,韩城**有限公司签署产品验收报告单,认定产品运行正常。但锦**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72.1万元货款,故发生本案诉讼。

庭审中,合康亿**公司曾主张要求锦**公司返还1台HPU580/077E2F现场调试用功率单元,后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合康亿**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物**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产品验收报告单、支付凭证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康亿**公司与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康亿**公司依据约定向锦**公司交付了货物,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康亿**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锦**公司尚欠合康亿**公司的货款为72.1万元。现合康亿**公司要求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锦**公司逾期交付上述款项,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康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康亿**公司主动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应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康亿**公司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第九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上述货物于2014年5月6日验收合格,故锦**公司应于2014年5月13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61.8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0.3万元。据此,违约金的计算应分别以6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康**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二万一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六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合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锦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十元(原告北京**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五百零五元),由被告锦**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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