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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动**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动力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EPC)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节能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105万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如约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核对余额后,确认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共计787500元欠款未支付原告,此笔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已构成明显违约,按照双方节能服务合同第9.1条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0.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0.05%/日466日u003d244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8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650元(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0.05%/日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466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泽**司(甲方/用能单位)与动力源公司(乙方/节能服务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约定:2.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每台套设备被正式验收之日的当日,效益分享期定为2年(24个月),应结束于乙方收回全部投资和应分享的全部节能效益之日止。2.4投资总金额(含投入设备、设备调试、相关服务及收益等):1050000元,投入设备为:一次风机变频器1套,规格型号为HINV-AMCx-10/860B;引风机变频器1套,规格型号为HINV-AMCx-10/1100B;每套设备均包括变压器柜、单元控制柜、手动旁路柜;制造厂为动力源公司。4.2节能效益分享期内,具体的分期分享比例如下: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为节能效益分享期起始日,双方商定自节能效益分享期开始之日起,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共分8期(24个月),每期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分享额度为13.125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收到款项的数额向甲方开具节能服务发票。支付时间为每个结算期的第3个月的25日前。乙方完成分享节能收益105万后的全部节能收益为甲方所有,在乙方分享期内每分享期大于13.125万元的节能收益部分为甲方所有。9.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或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安装和3.3和3.4条款及时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则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0.05%/日的比率按日累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并不意味着免除甲方基于其上述或者其他行为对乙方造成实际损失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泽**司在动**公司向其出具的未结算合同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在节能服务合同项下,泽**司共计有525000元应付合同款未与动**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5月23日,泽**司(甲方)向动**公司(乙方)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截止到2014年5月总欠款)787500元,欠款支付方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2014年6月到20日前支付欠款78750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之后,泽**司未按承诺函约定时间向动**公司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动**公司提供的节能服务合同、未结算合同款确认函、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动力源公司与泽**司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动力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泽**司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分期货款,其未按时给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动力源公司按照双方节能服务合同第9.1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31日起共主张466天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动力源公司主张泽**司支付欠款787500元及违约金244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泽**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动**有限公司欠款七十八万七千五百元;

二、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动**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四万四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五元,由云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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