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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腾**有限公司与北京合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合**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合**司与腾**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司向腾**司提供HIVERT-Y06/400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套、XGNP11一拖二手动切换柜一套,合同价款86万元。截止2014年12月,腾**司尚欠合**司货款8.6万元,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腾**司向合**司支付货款8.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腾**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腾**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2011年6月27日,合**司和腾**司作为共同的销售方与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合**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正常使用,同时规定了一年的质保期。2011年7月12日,合**司和腾**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合**司向腾**司出售准备提供给包钢公司的技术设备,技术标准按照上述的《技术协议》执行,《技术协议》与《销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腾**司与包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因腾**司不是生产方,对产品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调试安装和现场培训均无法提供保障,故在实际使用方包钢公司和生产方合**司确认产品技术性能的前提下签订了《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正常使用,在产品正常使用一年内为质保期。《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金额10%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一周支付,即这10%合同款为质保期内的质保金。包钢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合**司交付的技术设备不合格,合**司无权再向腾**司主张质保金;3、合**司和腾**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根据《销售合同》中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合**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合**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腾**司和内蒙古**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腾**司向包钢分公司提供高压水除磷变频调速设备(含一拖二切换柜),价款总计120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按技术协议提供商品,质保期一年。腾**司、合**司与包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厂(以下简称包钢薄板厂)另行签订了《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技术协议》,对高压水除磷变频调速设备的技术标准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正常使用,在产品正常使用一年内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内,除认为损坏和不可抗力外,合**司负责设备的免费维修。2011年7月12日,合**司和腾**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司向腾**司供应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和一托二手动切换柜,价款总计86万元;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供方负责调试;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验收地点为安装现场,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三日,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或需方的授权单位)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授权包钢薄板厂(终端客户)接收货物和产品验收,包钢薄板厂签署的收货单和产品验收报告与需方签署的收货单和产品验收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发货到现场调试前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合同金额10%余款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一周内支付;需方每延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对供方进行赔偿。

北京亦**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物流)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泰物流受合**司的委托,于2011年9月22日将一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其中一台型号为HIVERT-Y10-06/400,变频器型号为113XXXXXXXX)和一套一拖二手动切换柜以及一台型号为HPU690/400D1现场调试用备用功率单元运送至包钢薄板厂(司机是杜海*、李**),并由腾**司郭**签收,特此说明。合**司向一审法院院提交了送货单,并同意按照郭**的签收时间即2011年9月24日认定送货时间。

腾**司称在高压变频调速系统现场调试过程中,包钢分公司和腾**司均向合**司提出过产品技术指标不达标,合**司承诺予以维修。腾**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包钢薄板厂设备部(以下简称包钢设备部)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包钢薄板厂、腾**司、合**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合**司提供的产品不达标。《情况说明》载明除鳞电机在收到升速命令后应在9秒内由10HZ上升到50HZ以满足工艺要求,但目前在满足设备稳定运行的前提下需时15.2秒,不能验收合格。《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约定《技术协议》中对于一年质保期的约定再延长半年至2013年5月31日。合**司否认收到过质量异议,称其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因腾**司不配合致使未能取得验收报告;并对《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同意法院按照2013年5月31日认定质保期满的时间。

合**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9月23日、10月14日向腾**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602室邮寄催款函。邮寄反馈的单据显示上述邮件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9月24日和10月1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托运单、送货单、京泰物流《情况说明》、EMS快递单据和查询单各三份、腾**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包钢设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司与腾**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腾**司称在设备安装调试时已经发现质量问题并口头通知了合**司,但合**司予以否认。腾**司提交了包钢薄板厂设备部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自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该院认为,包钢薄板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腾**司或者包钢分公司相关部门在合理期限内向合**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即便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仅仅是对质保期进行延长的约定,无法反映延长的具体原因,故该院对腾**司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司于2014年7月10日、9月23日、10月14日向腾**司邮寄催收函系对债权的明确主张,该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腾**司提供的《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再延长半年至2013年5月31日,合**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司并不丧失本案的胜诉权。合**司按货到两年之日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该期限晚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之日,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该院对合**司要求腾**司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司货款八万六千元;二、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合**司违约金(以八万六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腾**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司负担。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简单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的买卖合同。是由腾**司和合**司双方共同作为卖方、案外人包钢薄板厂作为买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也就是涉案产品的终端用户包钢薄板厂却未被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无法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属于遗漏被告,导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合**司根据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提供产品提供质量保证。腾**司与合**司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并约定60天交货,但合**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14天,根据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应赔偿腾**司约6万元。

本院认为

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是否符合主张条件。根据腾**司与合**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同时规定了质保金的取得条件,即产品正常投入使用超过三日,或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那么此时,一审法院只需要审查上述条件是否成就即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告的合**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正常使用”或“非因供方原因”,而实际上,在一审过程中,合**司从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仅是强调按通常标准六个月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腾**司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的情况下,双方的协议约定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既然在《销售合同》中已经约定的质保金主张的前提条件,那么必须严格按照约定执行,而不能适用所有的通常标准。一审判决要求腾**司给付其质保金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在合**司符合合同产品送到终端用户时,腾**司及终端用户当即提出该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同时终端用户出具了相关证明。针对是否成就催款条件这一问题上,应该举证的合**司没有举证,无举证义务的腾**司举出了相反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腾**司全额给付,支持了合**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腾**司本不应该给付合**司质保金的问题,单就合**司违约的问题,腾**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但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

三、腾**司接到的合**司起诉状,没有时间日期,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腾**司仅提供了《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合**司虽明知有此事实,但仍予以否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写明,质量标准详见《技术协议》、终端用户是包钢薄板厂。第二次开庭腾**司将《技术协议》提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一方违反,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如主张该证据内容对不提供方不利时,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认定。

合**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腾**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2011年6月21日腾**司与包钢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腾**司向包钢分公司供货,同时第一个表格第五行手写的上述产品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生效。该买卖合同签订后,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附件,合**司、腾**司与包钢薄板厂三方于2011年6月27日对附件也就是《技术协议》进行了盖章确认。2011年7月12日,合**司与腾**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司向腾**司供应高压变频调试系统及切换柜,该《销售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能体现买卖合同性质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包钢分公司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腾**司支付货款,腾**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合**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从这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梳理,进一步说明两份合同是独立的销售合同,不存在腾**司所说的三方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司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合**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腾**司与包钢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腾**司向包钢分公司提供高压水除磷变频调速设备(含一拖二切换柜);2011年6月27日,合**司、腾**司、包钢薄板厂签订了《技术协议》;2011年7月12日,合**司与腾**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司向腾**司供应高压变频调试系统及切换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规定了包钢薄板厂及腾**司分别作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销售合同》中规定了腾**司与合**司分别作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规定了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因此,虽然《技术协议》是由合**司及腾**司与包钢薄板厂签订,但是该协议只是分别作为两份买卖合同技术及质量要求标准,并不因此必然构成同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腾**司关于本案是由腾**司和合**司共同作为卖方、案外人包钢薄板厂作为买方形成的一个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合**司与腾**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腾**司质保金支付时间、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销售合同》约定,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三日,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或需方的授权单位)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三日或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腾**司或包钢薄板厂应当验收签字。而《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正常使用,在产品正常使用一年内为质保期。从该约定的内容看,《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未对产品的检验期间明确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自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腾**司及其授权单位包钢薄板厂如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验收,应在合理期间向合**司提出。本案中,腾**司提出质量异议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2015年4月14日包钢薄板厂设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包钢薄板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腾**司或者包钢分公司的相关部门在合理期限内向合**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包钢薄板厂高压水除鳞变频调速补充协议》也仅仅是对质保期进行延长的约定,亦无法反映延长的具体原因。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最长合理期限即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即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腾**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向合**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腾**司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余款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腾**司应当对未能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金额10%余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腾**司主张合**司迟延交货14天应向其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腾**司未对合**司因迟延交货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考虑。

关于合**司的起诉日期。根据一审卷宗中《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记载,一审法院收到合**司起诉状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故合**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立案的规定,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腾**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北京合康**有限公司已预交九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一千零八十元(北京合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沈阳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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