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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晋**有限公司与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与被告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晋**公司与陈*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陈*自晋**公司购买“晋工”型号XXX装载机一辆(出厂编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该装载机购买价格为31万元,约定首付10万元,剩余车款分12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金额为17500元,共计21万元,陈*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缴纳每日5‰的违约金”。陈*于2012年8月18日自晋**公司将装载机运走,2012年8月18日起,陈*应开始支付分期车款,但未支付,经晋**公司催缴,陈*截止2015年1月25日共支付车款39975元,剩余车款270025元一直拒绝支付。现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支付装载机款270025元及违约金(以270025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晋**公司作为甲方,陈*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所要购买的晋工装载机提供分期付款销售,该装载机型号为XXX,登记编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本装载机销售价格为31万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需缴纳首付款10万元;乙方在一个月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所欠剩余装载机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当日,晋**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陈*,同时陈*对装载机进行验收确认。

晋**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每期支付金额17500元,陈**只支付首付款中的3997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客户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公司与陈*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晋**公司按照《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晋**公司要求陈*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晋**公司要求陈*支付违约金,《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且晋**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二十七万零二十五元;

二、被告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七万零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陈*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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