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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东风汽车一辆(京G77989),总价款135000元整(含车辆购置税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45000元,将该车取走用于运营,余款在3年内支付完毕,每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850元,依此付款方式直至付清所有车价款。现被告早已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未办理该车的过户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过户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将车牌号为京G77989的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买卖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东风汽车一辆(京G77989);

二、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购买的汽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根据自己的选择在甲方购买东风一辆,车牌号为:京G77989,车架号为:102763,发动机号为:08056290,吨位为:1.99吨。2、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车款肆万伍仟元,余款在3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1.5%计算,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车款人民币贰仟伍*元整,利息壹仟三百伍拾元整,每月扣款合计叁仟捌佰伍拾元整。并依此付款方式直至付清所有车价款(最后一月以实际余额为准)。3、自甲方交付车辆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合同期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5、合同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5000元,原告将车辆(京G77989)交给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全部车价款,但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买卖车辆,在被告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原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合同期满,被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交清全部车价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京G77989)过户至被告李**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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